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3號再抗告人 尤漾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戴蘇富基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式之規定。
準此以觀,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末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中所載理由並非以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併予補正,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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