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40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13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甘蔗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至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1日,甲○○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及獄方分別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7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過長之刑度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矯治成效有限,且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行為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