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協商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28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同年月18日自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要求員警對其採尿,被告因有悔改才自動到派出所自首,懇請法官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大恩大德,永記心中,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除非有「當事人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案件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等情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否則,案經協商程序判決,即不得上訴,再行上訴,乃違反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亦有規定。同法第3編第2章第362條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本案被告於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場,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重新告以被告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包含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旨等事項,被告表示瞭解,並表示願意放棄法院告知之權利,本院再行訊問被告,被告承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對檢察官提出科刑之內容即已考量自首情形而為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亦表同意,辯護人亦同此言。被告並供稱協商過程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亦在旁證實此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1人為協商判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當日即為協商判決,並皆同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參照)。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於同日依當事人、辯護人協商合意之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以上各情,業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顯然,本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辯護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科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有自首且有悔改之心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述情事業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協商刑度中已為審酌,其再次提及此事由,顯然不合上開規定,本案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上訴非法律所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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