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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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告
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再興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加
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以下稱E.A專案)」
,雙方並於86年11月27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
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訴外人吳再興為原告公司之處經理
,依E.A合約書第2條本文約定,原告給付處經理每月E.A保
障薪新台幣(下同)7萬元,而給付方式依同條(一)項約定
為:「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
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訴外人吳再興)核定
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額於乙方。」。
按E.A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此從E.A合約書第拾
貳條之約定內容(即:「乙方於簽約期間(按期間為3年)中
途離職、遭甲方解聘或退出本專案‧‧‧乙方即喪失所有本
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
,即得證之。查訴外人吳再興86年12月加入E.A專案,然其
卻於系爭合約未期滿前,即於88年10月1日降為壽險顧問(
壽險顧問為承攬人員,此即上開約定所謂「退出本專案」的
情形,蓋加入E.A專案者須為僱佣人員)。據此,訴外人吳再
興依上開約定,即有返還其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共計439
,547元予原告之義務,然前經原告追索後,現仍餘293,511
元尚未返還,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乙方
因本合約所生對甲方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願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並放棄其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對訴外人吳再興
之欠款依前開條款之約定,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511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節本、被告本職紀錄表
、被告薪資表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93,51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部
分自98年3月10日、被告丁○○部分自97年12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