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9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五街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