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3年1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5年2月16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