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359%加3.55%計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尊華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70,969元及應計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0,9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繳款明細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70,9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