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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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89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明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周志明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