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 王炳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鈞
李世文 律師被告 陳建宏
陳鵬戎 陳相戎 王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永銘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乙,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宏、陳鵬戎、陳相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時,原列原共有人 陳正光 、 陳光男 、 陳皚錚 、 陳素玲 、 陳秀瑢 、 陳騏琳 等人為共同被告,然因陳正光、陳光男、陳皚錚、陳素玲、陳秀瑢、陳騏琳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原告因而於10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正光、陳光男、陳皚錚、陳素玲、陳秀瑢、陳騏琳等人之訴訟,經核其撤回,與首揭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相戎、王永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為144分之101,被告陳建宏、陳鵬戎、陳相戎各為54分之1、被告王永銘為144分之35。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將上開相鄰兩筆土地合併使用,曾與被告多次協商,除被告王永銘曾表示願意與原告合併分割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5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原權利範圍合計144分之
136),面積0.0281公頃,歸由原告王炳森與被告王永銘各按王炳森應有部分持分比例136分之101、王永銘應有部分持分比例136分之35,維持分別共有。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原權利範圍合計144分之8),面積0.0017公頃,歸由被告陳建宏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3分之1、被告陳鵬戎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3分之1、被告陳相戎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3分之1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鵬戎辯以:原告與被告王永銘為增加其所有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之利用價值,竟於100年4月6日、15日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在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揮嵐 等人辦理買賣。原告身為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乃專業人士,為一己私利竟罔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人之優先購買權利,造成被告心生畏懼無以安居樂業。原告此等近似巧取豪奪之行為,實有違社會道德。原告為己私利大肆興訟,於其起訴狀中聲稱曾與被告等人多次協商,此與事實不符。為了祖業不致流入異姓之手及土地利用免於紛爭,被告陳鵬戎希望向原告及被告王永銘以其購入之金額外加法定利息購回其應有部分,以避爭端,或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餘應有部分等語。被告陳相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是原告最大利益,並非被告的最大利益,伊想出售伊的應有部分,願意與原告商談等語。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永銘部分: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伊願意和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01,被告陳建宏、陳鵬戎、陳相戎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被告王永銘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5,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人使用,兩側鄰臺中市○○○街、忠勇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為同段59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被告陳建宏、陳鵬戎、陳相戎為兄弟,3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合計僅17平方公尺,若由其3人維持共有,應能使土地獲得較有效利用,而被告王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是綜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附圖分割方案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