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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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21號原告 連盛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同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新同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一紙在卷足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