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15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福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