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順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順豐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順豐為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為 謝巧鈞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14時45分許,駕駛兆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155公里100公尺南向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下坡路段時,因見同向前方塞車,故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擦撞同向前方由 王漢財 駕駛、搭載王漢財之妻 翁送英 、女兒 王思婷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漢財車再推撞前方由 許信裕 駕駛搭載 楊義賢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順豐車繼續往前再推撞許信裕車及由 陳照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許信裕車往前推撞由 蕭俊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照銘車及由 陳俊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導致蕭俊志車往前推撞陳照銘車,又往右前推撞由 蔣孟吉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而陳照銘車被撞後又再往前推撞由 姚志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思婷受有腰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檢察官起訴王漢財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翁送英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部分,業經王漢財、翁送英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車禍發生後,邱順豐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原審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王漢財、許信裕、蕭俊志、陳照銘、姚志賢、蔣孟吉、陳俊豐、翁送英、王思婷、楊義賢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2至44頁),證人王漢財於偵查中(見10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57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出具王思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6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6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擦撞前方多部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思婷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營半聯結車,見前方塞車而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塞車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其餘車輛均行經塞車路段被後方車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20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60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業務過失犯行尚導致告訴人王漢財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送英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業已就該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判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王思婷之諒解(然已與本件車禍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併酌以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仍任職兆翔公司為駕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一)告訴人王漢財於偵查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與兆翔通運公司負責人謝巧鈞賠償告訴人王漢財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102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第4至5頁);告訴人翁送英於偵查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與兆翔通運公司負責人謝巧鈞賠償告訴人翁送英計208萬元(見102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告訴人王思婷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與兆翔通運公司負責人謝巧鈞賠償告訴人王思婷計205萬元(見102年度他字第18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俟檢察官起訴後,原審通知被告及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王思婷於102年6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原審法院試行調解,告訴人3人部分均由告訴人王漢財親自收受及代翁送英、王思婷收受原審法院通知,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2頁),嗣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均親自出席參與調解,告訴人王思婷則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父即告訴人王漢財為代理人,載明王漢財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蓋有「王思婷」印文之民事委任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嗣經調解結果,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①被告願給付25萬元(含強制險)。②付款方式:102年7月18日前給付25萬元,匯入王漢財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下..(詳見原審卷第25頁)。③其餘民事請求放棄及刑事告訴。④和解成立等節,有經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親自簽名之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旋經原審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亦當庭諭知和解內容為:①邱順豐願給付新臺幣25萬元,含強制險。②付款方式:民國102年7月18日前給付250000元,匯入王漢財之銀行指定帳戶內,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詳原審卷第29頁)③其餘民事請求放棄及刑事告訴。④和解成立等節,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亦當庭陳明:「(法官問和解內容是否如上開所述?)告訴人均答:是。
」、「被告答:是。」、「(法官問是否已填具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均答:有。」、「(法官問告訴人王思婷當時已有寫告訴狀,是否可以請王思婷屆時有拿到錢再寫撤回告訴狀,寄回法院?)告訴人均答好。」、「(法官問是否還有何意見?)告訴人均答沒有。」等節,亦有經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親自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親自簽名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2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嗣被告雖較原約定之102年7月18日付款期限遲了約1個星期才付款,惟被告確有依調解結果付清25萬元款項乙節,亦據告訴人王漢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告訴人王思婷嗣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伊覺得調解時伊沒有到場,伊也沒有拿到那25萬元,這樣子沒有還伊公道的感覺。伊現在覺得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就是不想要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告訴人王思婷之告訴代理人王漢財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的意思,就是我當時是有簽名,但是我女兒已經滿20歲,在刑法裡面,應該要她本人簽名,但是她很不滿意,她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毫無悔意。在民法賠償方面,他一直叫我填,叫我和解,但是刑事方面要本人簽名。」、「..我在地檢的時候,被告講的很多都不是事實,第一檢察官在訊問他時候,他說8臺車禍,其餘都處理好了,只有我沒有處理,但是都是假話。卷內有第2臺車的電話可以打,他都沒有給錢,我是第一臺車。我也是很不諒解被告。我也認為被告一點反悔的意思都沒有,我女兒、我老婆也是這樣覺得。」、「..我要補充說明,希望肇事人能有悔意,自己做錯事情要反省,他完全沒有悔意,因為他都是硬拗的,都是避重就輕,明明就是100公里速度撞到,他說是40公里,但他拖了60公尺、撞8臺車子。我很不諒解這個,錯就錯了,跟我們講,我們會理解。我女兒希望能讓被告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刑事的部分,要由我女兒同意,她就是看到這點,看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的行為。」、「(對於被告請求緩刑,有無意見?)我有意見,因為緩刑要看對方有沒有悔意,這個人沒有悔意,希望法官從重量刑。因為他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不要給被告緩刑。其餘沒有意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
(三)告訴人王思婷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其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不想要和解等語,告訴人王思婷之代理人王漢財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沒有悔意,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告訴人王思婷所受傷害為「腰部及頸部挫傷」,尚非至鉅,並考量本件事故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與案外人8777-VR號車輛人員 陳巧芳 (車禍時駕駛為陳照銘)、8221-C6號車駕駛蕭俊志、3V-2492號車駕駛陳俊豐、2027-YM號車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禍時駕駛為姚志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63頁、61頁、60頁、6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也確有與王漢財、翁送英、王思婷(王思婷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其父王漢財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等3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5萬元完畢,且刑罰之執行,對本案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因認被告所受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過於怠忽前揭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且就刑事部分,終究未獲得告訴人王思婷之諒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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