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寶與 王世萍 本為多年好友,王世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2人曾先共同飲酒,惟陳文寶並未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於當晚11時許,王世萍因不甘陳文寶於飲酒過程中先行離開,即於酒後前往陳文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3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王世萍遂持陳文寶屋內之木製菸灰缸揮擊陳文寶頭部,並拉住陳文寶不讓其離開。2人拉扯至屋外,陳文寶奮力掙脫後,因不甘遭王世萍辱罵及攻擊,竟於當時王世萍已無對其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際,基於傷害王世萍身體之犯意,惟無致王世萍於重傷害抑或死亡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如持木棍重擊毆打,極易造成內臟受創而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因一時飲酒後情緒失控,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接續猛擊王世萍數次,終至王世萍不支倒地。
二、陳文寶見狀不知如何善後,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胞姐住處前空地過夜。王世萍則因而受有左側後部第3、4、5、6、7肋骨斷裂併出血、右側第7、8肋骨斷裂併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引發氣胸及胸壁受傷,造成左肺塌陷或氣腫、右肺氣腫或局部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嗣陳文寶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返回原處時,發現王世萍已無生命跡象,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惟謊稱不知王世萍如何受傷。然經警查證陳文寶涉嫌重大,遂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通知陳文寶到案說明,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拘提陳文寶,並扣得陳文寶所有,供其為前揭傷害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及王世萍於前揭時間於屋內攻擊陳文寶所使用之木製菸灰缸1個。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寶(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王世萍曾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王世萍酒後至被告住處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持扣案之木棍朝被害人王世萍毆打,致被害人王世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王世萍未經伊同意就私闖伊住所,又拿木製菸灰缸打伊的頭,再一直抓住伊,伊為了捍衛自身生命安全,才會撿起木棍朝被害人王世萍身體揮舞,伊是要正當防衛云云(見院卷第85至86頁)。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被害人王世萍先拿木製菸灰缸毆打被告頭部,又一把抓住被告,被告因為害怕才持木棍揮向被害人王世萍,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而被告行為既係實施正當防衛,自無傷害之故意,本案僅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因被害人王世萍酒後前往
其住處發生口角,又遭被害人王世萍持木製菸灰缸揮擊頭部,及遭被害人王世萍拉扯至屋外,待被告掙脫後,遂持木棍1支接續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數次,終至被害人王世萍不支倒地,被害人王世萍因而受有左側後部第3、4、5、6、7肋骨斷裂併出血、右側第7、8肋骨斷裂併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引發氣胸及胸壁受傷,造成左肺塌陷或氣腫、右肺氣腫或局部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均坦承在卷,並有現場、採證過程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22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40、43至57頁)、現場跡證示意圖(見相卷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6至8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6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02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113至1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1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45至149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首須釐清者,乃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出於傷害故意,或僅係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只有拿起木棍「水平」亂揮(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惟被告既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高舉起木棍「斜斜的由上往下」打被害人王世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則被告是否僅係持木棍水平亂揮,已非無疑。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害人王世萍之頭部、腹部、背部及四肢均有遭鈍器打擊之外傷(見相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80至80頁背面),傷勢佈滿全身各處,又觀解剖照片中被害人王世萍之左側後部第3、4、5、6、7肋骨之斷裂位置,從上到下均位在很接近的地方,幾乎呈一直線狀態斷裂(見相卷第132頁),若係水平揮擊,應無可能從上到下均打擊到如此接近之位置,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之最後階段,亦不否認可能有垂直揮下木棍的動作(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尚有以從上往下之垂直方向,持木棍揮擊被害人王世萍,絕非僅單純拿起木棍水平亂揮。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王世萍之左側後部第3、4、5、6、7肋骨、右側第7、8肋骨、左肩胛骨、左肱骨等部位,均出現斷裂或骨折之情形(見相卷第147至147頁背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相當兇猛。綜上,就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之動作、次數、力道觀之,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故意甚明。
㈢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王世萍本為好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時,並未朝人體較為致命之頭部攻擊,被告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王世萍於死抑或重傷害之殺人抑或重傷害故意。而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之行為,主觀上具備傷害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男子,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行為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如持木棍重擊毆打,極易造成內臟受創而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因不甘遭被害人王世萍酒後辱罵及攻擊,致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王世萍死亡之結果,一時情緒失控而下手過猛,造成被害人王世萍受有左側後部第3、4、5、6、7肋骨斷裂併出血、右側第7、8肋骨斷裂併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引發氣胸及胸壁受傷,造成左肺塌陷或氣腫、右肺氣腫或局部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王世萍未經伊同意就私闖伊住所,又拿
木製菸灰缸打伊的頭,再一直抓住伊,伊為了捍衛自身生命安全,才會撿起木棍朝被害人王世萍身體揮舞,伊是要正當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王世萍先拿木製菸灰缸毆打被告頭部,又一把抓住被告,被告因為害怕才持木棍揮向被害人王世萍,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惟查:
⒈按刑法第36條(按即現行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關於案發當日之詳細經過,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
稱:當天晚上10點多,被害人王世萍騎機車至伊住處後,先罵伊髒話,再用手打伊耳光,伊未予理會,被害人王世萍就拿伊家裡桌上的菸灰缸朝伊的頭揮擊,伊站起來後,被害人王世萍又從後面扯伊的衣服不讓伊走,伊掙脫後跑到伊家屋外的空地,看到空地旁的豬圈牆邊有1支伊用來趕狗的木棍,因為被害人王世萍的手扯在伊後面不讓伊跑,伊就隨手拿木棍朝被害人王世萍身上揮打了好幾下,至少有5、6下,於揮打過程中,印象中被害人王世萍有用手去阻擋木棍攻擊,後來被害人王世萍倒退了4、5步,將手裡的菸灰缸丟到地上,伊又繼續打被害人王世萍2、3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王世萍到伊住處對伊質問,伊坐在椅子上吃東西,被害人王世萍打伊巴掌,並一手拿起菸灰缸朝伊臉上打過來,伊額頭就流血;被害人王世萍又拉住伊,伊要將被害人王世萍推開跑出去,但跑不開,伊掙脫到外面,被害人王世萍就跟著伊拉拉扯扯到外面,伊要跑跑不開,因被害人王世萍站著拉伊不讓伊走,等伊掙脫後因看到地上有木棍,就拿起來朝被害人王世萍身上亂揮了5、6下,掙脫中被害人王世萍有用手阻擋;而因當時伊很緊張,被害人王世萍有阻擋並要爬起來,伊又敲被害人王世萍的腳部2、3下等語(分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背面)。
⒊蓋被告雖稱被害人王世萍未經其同意就私闖住所,惟被告
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歷次書狀中,一再強調伊與被害人王世萍係多年好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74、85頁),則好朋友到家裡來訪,是否為侵入住宅犯行而有「不法」侵害,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之案發情節,被告與被害人王世萍係從屋內拉扯到屋外後,被告始撿起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故於被告毆打王世萍時,被害人王世萍縱使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該部分不法侵害亦早已結束,顯非「現在」之不法侵害。
⒋被告又稱遭被害人王世萍在屋內拿木製菸灰缸揮擊頭部,
才會拿木棍揮向被害人王世萍。惟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被告係先遭被害人王世萍攻擊頭部,再與被害人王世萍拉扯至屋外,之後始撿起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故被告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時,被害人王世萍前開持木製菸灰缸揮擊頭部之傷害犯行亦顯已過去,自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
⒌被告復稱係因遭被害人王世萍一直抓住,才會拿木棍揮向
被害人王世萍,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一面之詞,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難使本院信為真實。且縱認有此情事,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被害人王世萍送驗之血液檢出酒精2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見相卷第143頁),顯見被害人王世萍案發時應處於酩酊大醉之狀態。被告即使遭被害人王世萍抓住或拉扯,以被害人王世萍當時陷於泥醉之肢體反應能力,實難認已達到足使人畏懼屈從之「強暴」程度,況被告與被害人王世萍又是多年好友,交情深厚,被害人王世萍之拉扯行為可能係一時發酒瘋,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故被害人王世萍上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非屬「不法」之侵害。
⒍另被告在屋外撿起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時,被害人王世
萍僅係徒手拉扯被告,非如先前在屋內係持木製菸灰缸攻擊,被告在肢體反應、意識狀態及手持武器均佔優勢之情況下,如係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欲排除侵害,當不致造成被害人王世萍身上如此嚴重之傷勢。且被害人王世萍離婚多年又渾身病痛(見相卷第15頁),只能借酒澆愁,縱其酒後有拉扯被告之發酒瘋行為,身為好友之被告理應選擇較溫和手段排除被害人王世萍之糾纏,惟被告竟對好友下此重手,教訓意味濃厚,其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加害被害人王世萍之犯意,而欠缺防衛意思。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王世萍有私闖被
告住所、拿木製菸灰缸揮擊被告頭部、抓住或拉扯被告之行為,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王世萍上述行為均非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不存在防衛情狀,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之行為,復不具備防衛意思,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解,均難憑採。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係實施正當防衛,自無傷害之故意,本案僅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既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說明正當防衛與故意過失之判斷有何關聯,被告之犯行復經本院認定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則辯護人替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先後雖有數次持木棍猛擊被害人王世萍之行
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在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見相卷第4至5頁)。警方於同日通知被害人王世萍之子 王柏翔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得知被害人王世萍於案發當天出門要去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時證述前情綦詳(見相卷第10頁背面);況本件案發現場在被告住處門口,是警方早於102年11月7日,即已對被告涉嫌本案具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遲至102年11月8日在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始坦承犯行,自與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有未合。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被害人王世萍係多年好友,
本案實係因被害人王世萍酒後擅闖民宅並攻擊被告,被告因酒後一時氣憤防衛過當所致,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害人王世萍身上傷勢,可知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世萍時,不僅打了數次仍不罷手,且下手力道極為兇猛,被告與被害人王世萍本為多年好友,卻僅因好友酒後來家裡鬧事就下此重手,不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是否曾飲酒,然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僅因好友酒後前來家裡鬧事,即持木棍下手毆擊被害人王世萍,恣意傷害被害人王世萍之身體,終鑄下大錯,造成被害人王世萍死亡,並使被害人王世萍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應嚴懲。且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先坦承全部犯行,準備程序中改稱僅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審理程序中又坦承犯行,嗣竟再次具狀主張正當防衛,顯見其無法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之發生,確與被害人王世萍酒後至被告家裡鬧事,並動手攻擊被告有關,兼衡被告做臨時工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斟酌前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12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且說明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木製菸灰缸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該物係被害人王世萍持以揮擊被告頭部所用,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㈥被告雖仍執前詞認伊所為犯行,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認
原審僅因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顯然過重;又縱認被告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攻擊被害人王世萍,被害人王世萍既挑釁在先,實亦應負相當責任;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亦有飲酒,因酒後失慮致犯行本案犯行,被告之情況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所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正當防衛抑或防衛過當等情之適用部
分,業於前揭理由欄㈣予以記載;另就被告之情況,亦尚難認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部分,亦於前揭理由欄㈣予以說明,被告上訴所執此部分理由,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科刑審酌時,曾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歷程中,由移審訊問、至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再至辯論終結後之具狀,針對本案犯行經過中,就伊本身之主觀犯意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等情,前後反覆,難認已坦承面對己身犯行等情,確與卷證資料內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之陳述情況相符。
而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自由陳述、辨明或辯解,固係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然被告於為前揭陳述時,確實有規避己身刑事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並欲將責任推卸予被害人王世萍之情;此情顯與一犯罪嫌疑人於犯後即深自反省,並努力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甚至進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應有所區隔。從而,原審因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等情,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斟酌各情,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