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薇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薇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郵寄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即證人 許孟甄 (下稱證人許孟甄)佯稱伊為郵局客服人員,因出貨人員誤將提貨單填錯,若未及時更正,帳戶會遭定期扣款,必須依照指示前往辦理無摺存款,始能更正,致證人許孟甄誤信為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前開帳戶;嗣經證人許孟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孟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聯邦銀行存款憑條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100年7月間因為家人需要用錢,其想要辦貸款10萬元,而上網去找借貸的訊息,並同時詢問其當時任職之聯強汽車公司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代辦小姐;嗣其將其之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給其上網找到的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說其條件不符合,無法辦理;之後於100年8月初,有一位自稱「 吳代書 」的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其,稱其之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貸款資料不符被駁回,她可以幫忙代辦貸款,幫其帳戶資料包裝漂亮,其覺得奇怪,有問「吳代書」這樣不好吧,其怕被騙,「吳代書」說不會,是銀行轉包給她們幫忙處理,隔二天即100年8月9日「吳代書」又打電話給其,要其準備聯邦銀行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快遞公司,當時其帳戶內餘額有12,204元,其也怕被騙,所以先提領1萬元,餘額剩2,204元,想說就算被騙損失也少一點,當天下午快遞公司就派人來向其收取;之後其打電話與「吳代書」聯絡,剛開始「吳代書」有接聽,並推託說要幫其處理,後來就關機,找不到人,電話中都稱是空號,其才發現應該是被騙了;其於100年9月3日去聯邦銀行查詢,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被凍結,其才知道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很緊張,於100年9月7日即向其任職之聯強汽車公司請假,找人陪其去報警,在此之前,聯邦銀行或警政單位均無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50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易緝字卷】第13、48、87至88、8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解。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足參)。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8、21、23頁),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4至68頁),此情應堪認定。
又證人許孟甄因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因出貨人員誤將提貨單填錯,若未及時更正,帳戶會遭定期扣款,必須依照指示前往辦理無摺存款,始能更正,致證人許孟甄誤信為真,於100年8月10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證人許孟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許孟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35至37、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許孟甄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均堅稱:於100年7月間因為家人需要用錢,其想要辦貸款10萬元,而上網去找借貸的訊息,並同時詢問其當時任職之聯強汽車公司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代辦小姐;嗣其將其之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給其上網找到的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說其條件不符合,無法辦理等情(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14頁,原審易緝字卷第12頁背面至13、48、8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 凃怡涵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0年間與被告同在聯強汽車公司任職,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2段的租屋處,被告曾與其聊起被告家中出了一些問題,想要辦貸款,並提到被告在網路上有找到辦理貸款的公司,被告有把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跟被告說,被告的信用不是很好等語相符(見原審易緝字卷第80頁背面至84頁)。是被告辯稱因其家人需要用錢,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找尋代辦貸款公司等情,尚非子虛。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0年7月份上網欲辦理信用貸款,
其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不知真實姓名而自稱「陳專員」之女子,說會把其資料交給銀行,之後過了2至3個禮拜都沒消息,其就打電話給「陳專員」,「陳專員」說其條件不符合,貸不下來,後於100年8月初,就有1位自稱是「吳代書」的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其,問其之前辦信貸是不是沒有過,其問她如何知道其的電話,她說其之前欲辦理貸款的銀行告知的,並說她有辦法處理,叫其準備銀行存摺正本及金融卡資料,她叫快遞來收,嗣於100年8月9日由欣晨實業、飛傑(飛達快)有限公司將之寄至新竹市○區○○路○○號,其並有告知密碼,嗣其於100年9月3日至聯邦銀行查詢,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有問題,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其才於100年9月7日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當時因為家人的關係,要辦貸款,因為家裡房貸的關係,中國信託銀行的人員說其不符合向銀行借款的資格,之後是「吳小姐」主動打電話給其,她說其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貸款資料不符被駁回,她說中國信託銀行的人打電話跟她說可以給她處理,所以她跟其聯絡,她說可以幫其做存簿的資料,其有問什麼叫做存摺的資料,她說存簿的資料不漂亮的話,可以幫其做漂亮,但沒有告訴其說要怎麼做,到時候用好時會通知其,隔兩天,她又打電話叫其準備存簿、金融卡寄到新竹給她,她說會有快遞的人會來跟其收,她收到資料用好之後會通知其,其他沒有說什麼,然後當天下午1個快遞的男生來公司,指名要找其,跟其說他是來收快遞,其就把準備好的存簿、金融卡以及寫有密碼的白紙,用1個信封袋裝著交給快遞人員,其就一直等對方的電話,經過1個禮拜對方都沒有打給其,其覺得不對勁而去銀行查,銀行告知其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當時要辦理貸款時,是上網查詢代辦貸款訊息,並同時跟聯強汽車公司內承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的小姐接洽,其一開始是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身分證影本資料給其上網找到的代辦公司,嗣其於100年8月間,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吳代書」時,其是想要貸款10萬元,而其將上開資料交出後,一開始有一直打電話找對方,剛開始對方有接,推拖說有幫其處理,到後來就關機了,找不到人,電話中都稱是空號,其才發現應該是被騙,所以去聯邦銀行查詢,銀行人員說其帳戶被凍結,叫其去報警,其很緊張,於100年9月7日跟聯強汽車公司請假後,找人陪其去警局報案,其於100年9月7日警詢時提到「其上網欲辦理信用貸款時所撥打的陳專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及在100年8月初,有1位自稱吳代書的女子是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其」,是因為當時其自己去報案時,其手機內有這3支電話的通訊紀錄,所以提供給警察,但目前這3支電話的通訊紀錄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87至88頁),核其上開所述,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過大致吻合。
⒊被告於100年9月7日係主動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稱其於100年9月3日至文心路聯邦銀行查詢得知其所申請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斯時經該承辦警員調閱165反詐騙專線方知該帳戶已於100年8月10日涉詐欺證人許孟甄1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王瑞鎮 100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於,並無接獲聯邦銀行或警政單位通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訊息等情(見原審易緝字卷第88頁背面),並無齟齬,足認被告若可得預見自稱「吳代書」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提供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吳代書」,將有可能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之用,則被告又豈有於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後,於得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理。再另有被害人 蔡維婷 亦因欲辦理貸款,於100年7至8月間接獲自稱是代書事務所之吳小姐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代辦貸款事宜,而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3至73頁),可見亦有他被害人遭相同之詐騙集團,持用相同之犯案門號即0000000000詐騙取得帳戶資料。由 上益徵 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上網找尋代辦公司辦理未果,嗣接獲自稱「吳代書」之女子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其因受「吳代書」之詐騙而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情,顯非虛妄,堪可認定。
⒋被告又陳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其將帳戶寄
出時,仍任職於該處,直到其去警局報案後,才跟公司說帳戶遭騙,改以現金支領薪資等情(見警卷第22、18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核卷附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2日確有「薪轉」之金額入帳,且上開帳戶迄至100年8月9日,仍有金額存、提情形,100年8月8日餘額為12,204元,於100年8月9日提領1萬元等情(見警卷第64至68頁),可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亦非全然閒置不用之帳戶。衡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既屬使用中之帳戶,尤以薪資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應屬重要,被告竟將供使用中之轉入薪資帳戶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等情,並非虛構。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於100年8月9日寄出帳戶前,也怕對方把其帳戶內的錢領光,所以其有提領1萬元,餘額2,204元,這是因為怕寄出帳戶後被騙,所以想說把錢領出來,就算被騙,損失也少一點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縱使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而害怕帳戶內金錢遭他人盜領致己身受害,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⒌雖被告又供稱:「吳代書」表示可以幫忙將其帳戶資料包裝
漂亮,其覺得奇怪,有問「吳代書」這樣不好吧,其怕被騙,「吳代書」說不會,是銀行轉包給她們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易緝字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縱使認為「吳代書」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雖供稱其係高中畢業(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原審易緝字卷第86頁背面),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網路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辦理貸款,嗣再由自稱「吳代書」主動撥打電話表示可以幫忙代辦貸款,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美化帳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⒎準此,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依「吳代書」要求提供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與「吳代書」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且被告在發現上開聯邦帳戶有異常交易往來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規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㈡由證人許孟甄就其遭詐騙過程之證述,及匯款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係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一情,應堪予認定。㈢證人 涂怡涵 審理時證述:雖有聽聞被告欲辦理貸款事宜,然被告貸款之經過情形並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將資料交給對方,直到事後被告才知道銀行帳戶遭凍結,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語。是證人涂怡涵僅得證明確有聽聞被告貸款一事,關於被告是否貸款抑或貸款細節並不清楚,證人涂怡涵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供稱:當時對方叫其把身份證、存摺影本傳真給對方,其就傳身份證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給對方,過沒多久對方就打電話來說其資料不夠漂亮,需要將簿子做的漂亮一點,才有辦法貸款。對方說其把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會把錢存到其帳戶再提出來,讓其帳戶有進出紀錄。其也怕對方把其的錢領光,所以其才要提出1萬元,其想說被騙,2千多元也沒關係等語。是被告並不知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亦不知該人之服務公司為何,僅係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與該人完全不相識,除電話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人聯繫,被告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找該人甚明,則被告輕易將前關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全然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人,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向該人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得任憑該人是否願意交還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然而,被告竟不計及此,輕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該等全然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得以對該帳戶予取予求的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該人可任意甚至違法詐欺犯罪之方式使用該帳戶,亦無所謂,則能否竟推稱完全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圃使用,寧非無疑。更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0年8月9日寄出帳戶前伊還有領1萬元,是因為怕寄出帳戶後被騙,所以想說把錢領出來,就算被騙損失也少一點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所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完全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得以無限制之利用該帳戶,當時顯然業已察覺亦有未妥,惟其為能貸得款項,在所不惜竟將該帳戶之前述資料均交付不詳名籍之人,使該不詳名籍之人得以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則被告難謂其主觀全無幫助詐財之不確定故意。㈤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殷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暸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帳號時,已係29歲以上之成年人,並已工作多年,對於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知之甚詳,足認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應已知悉,原本借款應毋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貸予款項之人,而且對於提供帳戶供人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關於上訴意旨㈠、㈣、㈤部分: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已於理由欄㈢詳為論述。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有被害人許孟甄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尚無法逕遽推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出去時,即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存在。再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之諸論點,大抵係由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具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於為交付帳戶資料時,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然觀之現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為防代辦業者盜領帳戶款項,該帳戶之金額提領剩餘2,204元,在該金融帳戶金額所剩無幾的情況下,是否仍會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則或因個人注意能力及認知程度而有所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是公訴人以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推測之詞,非積極確切之證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被告亟求取得貸款,未能洞悉詐欺手法,明辨詐欺手段,尚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並不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罪。關於上訴意旨㈡、㈢部分: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害人許孟甄證述遭詐騙匯入金額之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檢察官據此推論係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詐欺使用,係屬檢察官主觀推論之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涂怡涵之證述係以證明被告是否貸款需求,業已於理由欄㈢⒈詳為論述,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不當,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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