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榮
張明山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5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張家榮、張明山騎乘機車之車號為「668-DJZ號」,原判決誤載為「666-DJZ號」,應予更正外,其餘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榮、張明山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 羅景星 除指認當場曾與其交談之被告張家榮外,尚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張明山,甚至曾於警詢時指認共犯為 張家誠 ,被害人自稱視力良好,裸視1.2,且距離非遠,竟無法清楚判斷51年次之張明山與72年次之張家誠間之年齡差距,甚至於警詢時指稱為2個年輕人涉犯本案,嗣因調查後發現在場者並非張家誠始改口,其證詞即見歧異。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稱遭竊60個蝦籠,於審判時又改稱為至少10幾個,然其所損失之蝦籠數量究竟多少尚有不明,亦未見被害人提出其餘物證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均稱無法確定麻布袋裡面是否裝有蝦籠,顯見案發初始被害人不否認未親眼看到被告竊取蝦籠,何以時隔越久,反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看見被告2人證在竊取蝦籠之行為?況且,被害人一再證述被告2人係用麻袋裝數十個蝦籠,然以一般大型麻袋長約
100公分、寬約70公分,不僅無法裝下長30公分之蝦籠10個,更遑論60個?顯見斯時麻袋中裝載的確實並非加總起來至少300公分之蝦籠10個,更見原審判決論罪之基礎薄弱,實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2人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已抵達告訴人所指上開現場,且早已發現被害人所放置之蝦籠, 若渠 等果有竊取蝦籠之意圖,何以不趁四下無人之際即著手行竊,而需等待至被害人指述之晚上10時始為偷竊之行為?是以,被害人之指述違反邏輯與經驗法則而有瑕疵,實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張明山有正職且於桃園經營樹苗種植有成之人,當日因返回老家,始邀集姪兒即張家榮於飯後至溪邊撈捕魚蝦,以被告張明山之家境與經濟能力,何需耗費整晚冒險竊取價值不高、且與其職業無關之折舊蝦籠,甚且,被害人自稱放置蝦籠200個,被告2人何不拿取全部,而僅拿取區區10餘個?有何用途?
(五)又證人 邱正榮 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僅為傳聞證人,因之其證詞無法佐證被害人指述為真,是本案僅有被害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據前後不一之被害人指證,並違背罪疑唯輕原則及補強性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被告張家榮、張明山上訴理由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
(一)首先,被告張家榮、張明山確實騎乘上開車號之機車至本案前揭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張家榮部分:見偵卷第6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張明山部分:見偵卷第9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頁65頁反面),且該車號之機車確實登記被告張家榮之母 謝秀梅 名義無訛,亦有被告張家榮戶籍資料、前揭機車車號之車籍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頁),足認屬實;而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等並不認識被害人羅景星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報本案之員警邱正榮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羅景星、邱正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2人等詞(羅景星部分: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邱正榮部分: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與證人羅景星、邱正榮等確實互不相識。然而,證人羅景星竟能指證伊並不相識之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將該機車車號當場以行動電話告知員警邱正榮知悉,再經亦與被告等不相識之邱正榮據上開機車之車號查悉被告2人;則衡諸常理,若非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證人即羅景星、邱正榮焉有可能竟指證及於被告2人在本案案發之時、地所騎乘機車之車號。
(二)其次,證人羅景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伊於上開地點有與被告2人打招呼,其時,僅被告張家榮有回應被害人,被告張明山則全未理睬,又伊見及被告2人所騎乘機車曾遭行經該處之他人車輛撞及而跌落溪邊等情(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證人羅景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指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人羅景星上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亦與被告張家榮、張明山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合(張家榮部分: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張明山部分: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則由證人羅景星指證之上開各細節,均與被告等所供一致,益徵證人羅景星證述之內容顯非任意杜撰而確屬事實;尤其,本案竊盜案發之際,被告等當時確實身在補蝦籠所在地點,亦據被告張家榮、張明山自承在卷,均得佐證證人羅景星指訴當時在場之被告2人竊盜伊之補蝦籠一情,亦應為真實無訛。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羅景星於警詢初訊時誤為在場之人為2名年輕人,且誤指案外人張家誠為本案共犯乙節。然此係因被害人與被告等相遇之時,已係晚間8、9時許,天色昏暗,僅憑頭燈、手電筒等光源照明,被害人自難以確實辨明被告2人之容貌、年齡;況被告張明山於雙方相互寒暄之際,並無意搭理,又行至與被害人相距約10公尺處等情,亦據證人羅景星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明(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以致證人羅景星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初訊時誤以為容貌神似之張家誠係本案共犯之人(見偵卷第13頁,該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同前),即非無可能;惟伊在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已陳明,伊無法明確指認張家誠及張明山等詞(見偵卷第15頁,該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同前),可知證人羅景星確實無意誣陷任何人,無非因雙方初識相會之際,環境之光線黝黑,且時間短暫,被告張明山又無意搭理照面,以致有此誤認;但被告張明山既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犯罪現場處,自不得遽以此即認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全無可信。
(四)再證人即被害人雖就其遭竊補蝦籠之數量究竟若干,先後指訴之數量不一,前有稱失竊60幾個,後又稱遭竊10幾個等情,惟此或因被害人未能確實掌握伊將補蝦籠放置於前揭溪流之確實數量究有多少,以致未能精確計算遭竊之數量;但證人即被害人始終指證伊之補蝦籠遭被告2人所竊一情,則前後一致,是以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對於被告有利之採證,僅認定被告等竊取補蝦籠之數量祇有10餘個,則於法無違,而不得祇以被害人之指證就數量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即完全推翻證人即被害人伊之補蝦籠遭被告等所竊之證述。況且,由於補蝦籠為白色,而當時雖夜色昏暗,僅憑被告等之頭燈(或手電筒)照明,仍足以清楚辨識被告等有自小溪中取出被害人所放置之白色補蝦籠而加以竊取之舉動等情,此業據證人羅景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陳綦詳(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具證據能力同前),且被告張明山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等2人每人均有使用1支手電筒等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可知證人羅景星在現場目擊時已得確認被告等確實有竊盜伊之補蝦籠之犯行;此外,被告另辯以一般大型麻袋長約100公分、寬約70公分,無法放入加總起來至少300公分之蝦籠10個云云,顯係疏未考慮麻布袋展開後之空間所能容納之體積,而誤以長度加總計算所產生之謬誤,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2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云云,均難謂有理由。
(五)復以被告2人亦均坦認其等在現場時,被告張家榮曾與
1名男子打招呼等詞,此核與被害人羅景星所證情節相合,已敘明於前。則足見被害人於當晚8時許,前往現場查看蝦籠時,既曾與被告2人相照面短暫交談,且由其查看蝦籠之舉動,自可推知其為實際置放蝦籠之人等情觀之,則被告2人在下手竊取補蝦籠時,顯會先行注意被害人是否仍在現場,甚且刻意間隔相當時間後,確認被害人不在現場之際,始下手行竊,故而,被告2人間隔相當時間之後,方才下手竊取補蝦籠,或更符合行竊之人,不欲為人知悉而謹小慎微之常情,是被告等以其等竟間隔相當時間遲至晚上10時許才下手竊盜補蝦籠,係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云云,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足取。至於被告張明山固有正職,然其有無正職與其是否當時臨時起意下手竊盜,並無必然之關聯,縱係有正職之人,仍有可能竟起意竊盜,是此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張明山之認定。
(六)末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即得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在前揭時、地竊取被告所置放之蝦籠行為,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景星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述為據外,尚已綜合參酌證人邱正榮對於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撥打電話詢問處理方式及其建議意見,並當場申報被告等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供邱正榮查證等節之證述,由證人邱正榮與羅景星電話中相互溝通之上開過程均互核相符,則證人邱正榮確認其與羅景星通話之證述自得佐證證人羅景星所為之指證應屬事實,且有現場照片、同款蝦籠照片等件為證,應得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明確,顯非僅有被害人羅景星之唯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是以,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審認定被告張家榮、張明山等竊取被害人羅景星之補蝦籠,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被告2人間之竊盜犯,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致歉、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兼之被告張家榮高中畢業、張明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等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刑度(見原審卷第49頁),核屬適當,爰就被告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行,應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其上訴所為前揭各節之指摘均無理由,已敘明於前,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張明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張明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山、張家榮為叔侄,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7鄰至8鄰附近通霄溪某支流網魚,見該溪流內有羅景星為捕捉蝦類所佈之蝦籠數個,竟萌生竊盜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同以徒手方式,自上開溪流中竊取該蝦籠10餘個,得手後則放入隨身攜帶之麻布袋中,後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許,再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景星在旁暗中目睹,並立刻撥打電話與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小學同學邱正榮聯繫,依邱正榮建議,先記下張明山、張家榮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景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之規定相符,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即證人羅景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以證人地位傳訊羅景星到庭,賦給被告當庭對質詰問機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羅景星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明山、張家榮固承認其二人為叔侄關係,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北里7鄰至8鄰附近通霄溪某支流網魚,迄隔日凌晨零時許,方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前開溪流內告訴人羅景星為捕捉蝦類所置放之蝦籠10餘個,均辯稱:伊等當天只有攜帶水桶、魚網及麻袋,並未竊取蝦籠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景星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0月23
日下午2、3時許,前往通霄鎮城北里7、8鄰的溪河裡,放置捕捉蝦子之蝦籠約200個,沿著溪流放上去,擺放時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係放好回去巡的時候,約晚上8、9點才看到被告他們在那邊用網子網魚;當時我有走近跟他們打招呼說「有沒有抓到」、「抓到多不多」,當時一個就不理我(按指被告張明山),另一個(按指被告張家榮)有回我說「沒有啊」、「沒什麼」,之後我就繼續往上查看蝦籠有沒有被別人動過,走回來又再看到被告,這次我就沒有跟他們打招呼,繼續往下走,走到一個轉彎的地方,我把電燈關掉,想看他們會不會去偷收我的蝦籠;之後,不超過5分鐘,我看到他們繼續往上走,往我放置蝦籠的那邊走去,開始一個一個收,我沒開電燈從後面跟著,當時因為怕被發現,所以距離他們差不多有30公尺左右,雖然當時是晚上,但因為他們所持的電燈從頭到尾都開著,我看到他們一個一個在收,蹲下去收,蝦籠是白色的,電燈照到會反光,所以看的很清楚,我看到他們大概偷了10幾個蝦籠;我就打電話給員警邱正榮,跟他說我的蝦籠被偷了,趕快來幫我抓犯人,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通霄,他說那麼遠,我找到那裡去,人家不知道跑去哪裡了,你先把車牌記下來,那時我才沒繼續往上跟,跑回去看機車的車號,看完後我怕一時忘記,還當場在電話裡跟邱正榮說車牌號碼,看完車牌後我就跑回去轉彎處躲起來,約1、2個小時左右他們才回來;被告回來之前,有一個人騎機車經過,不小心擦撞到他們所騎乘的機車,機車就掉到溪底下,我看到他們回來後就先搬倒掉的機車,當時就發現他們所背的布袋內裝著蝦籠,因為布袋背起來印有痕跡,看起來圓圓一個一個的,我等他們走了就趕快去查看,還剩下多少蝦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⒉證人邱正榮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從事犯罪偵查工作約20年了,和告訴人羅景星是國中、國小同學,我有在101年10月23日晚間接到羅景星電話,他說他在通霄什麼溪邊,有看到有人在偷他的蝦籠,當時的陳述大概是這樣,因為他曾經跟我講過,他在別的地方發現過去制止時曾經被人毆打,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小心一點,把他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就可以了,你回來之後我們再處理;羅景星打給我時,是他的蝦籠正在被偷,他有看到,他在現場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之所以沒有建議他去跟當地派出所報案,只請他把車號記起來,是因為事發地點他講的很含糊;羅景星後來就聽從我的建議,並且直接在電話中把車號報給我聽,我當場就記下來,隔兩天上班時查詢機車使用人的基本資料,開始處理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⒊核告訴人羅景星前開指述情節,除與其本人於警、偵訊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外,其中關於暗中目睹被告等竊取蝦籠之際,曾撥打電話告知員警邱正榮此事,並依邱正榮建議,折返查看被告等所騎用之機車,記下車牌號碼等節,亦與證人邱正榮前開證述完全吻合。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該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張家榮母親謝秀梅,見偵卷第6頁、第37頁)、被竊蝦籠同款之蝦籠照片6張、苗栗縣通霄鎮北里7鄰至8鄰附近通霄溪某支流之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32頁至第36頁)。而被告張明山、張家榮於偵查時亦供稱,事發當天曾與1名男子打招呼,因原網魚的地點魚獲甚少,故跨越涵洞堤防溪流左側往上游行走,嗣折返發現停放在涵洞堤防上(如編號4現場照片所示涵管上方水泥路之邊緣)機車掉落河床,將之牽起駛離,水泥路旁有路燈,溪中光線照明不足,但伊等均有攜帶手電筒等情(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50頁),與告訴人證述事發前曾面對面與被告等打過招呼,親見被告等騎乘機車遭他車擦撞掉落河床、被告返回後合力將掉落機車牽起等內容,亦大致相同。由此堪認告訴人證述當場目擊被告張家榮、張明山共同竊取其所有蝦籠共10餘個等經過,均確有其事,信而可徵。
⒋被告張家榮、張明山固均以當時在現場逗留許久,倘告訴人
發現伊等有竊取行為,應立即報警處理,故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前開證述均為不實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5頁)。惟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等竊取蝦籠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員警邱正榮,並聽從其「專業」建議,記下被告等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藉此保全證據等行止,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佐以證人邱正榮到庭證稱,告訴人非本地人,於電話中所告知之事發位置亦含糊不清,故無法判斷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僅與被告張家榮有過短暫言詞接觸,衡情自無法判斷被告二人會逗留多久,於何時折返?則證人邱正榮建議告訴人前開處理方法,亦無可議之處。何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事發前均不認識,亦無閒隙或素怨;而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之間僅係國中、國小同學,交情復為一般,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於承擔偽證重罪刑罰之心理壓力下,應無互相勾串虛偽陳述、羅織犯罪情節或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可能,則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前開證述內容,應均值採信。
㈢綜上,被告張家榮、張明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其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竊取蝦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家榮、張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致歉、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
5頁),素行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屬輕微,兼之被告張家榮高中畢業、張明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等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刑度(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適當,爰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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