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特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上植「票卷」一詞略呈文字誤繕之瑕疵,即須更正改為「票券」方是;㈡次研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容漏未提及信封袋中之零錢數額,則該揭露「零錢共約新臺幣6元或7元」始妥,此據被告王巍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在卷,又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洵堪信實無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財物乃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倒為圖個人私利,擅自侵吞他人遺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甚且已將處分贓物票券取得之金錢悉數返還告訴人 連唯新 、被害人 周雪琴 ,佐有兩份存款單據足徵,遺憾被告迄今未與失主陳國棠達成和解,現下不宜輕縱賜給被告緩刑之寬典,復忖其往昔未曾蹈罹刑章之素行尚佳,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再衡其五專畢業和未婚之生活境遇、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旅遊業和勉持之家庭經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要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本含獨立性,沒收一事務必適用裁判時法,探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析被告所拾得之財物,委屬應當沒收之犯罪所得,不過其中處分贓物票券取得之金錢業均返還告訴人連唯新、被害人周雪琴如上所述,至論其餘零錢、信封等物之價值顯然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