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抗告人 張育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育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7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以,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卻記載為7年6月,量刑基礎有誤。且附表編號1、2部分已與另案(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假釋,於107年執行完畢,應該不可再割裂與附表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第二審及本院均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另抗告人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第617號判決判處各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入監執行,106年10月3日假釋,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係於107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亦未曾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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