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上訴人 吳萬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吳萬枝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09年9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撤銷,並就上述撤銷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