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環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環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環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許,原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VENUS髮妝沙龍理髮店」門前右側之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嗣 吳光浥 於同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四川東街往重慶路方向直行而行經四川東街91號前時,適有 張木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四川東街91號左側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重慶路方向前進。吳光浥因左邊視線受到A車阻擋,無法事先注意B車正在駛出並減速慢行,於B車車身已完全駛出時,始發現B車並緊急煞車,吳光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嗣經警通知蔡環瓏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光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環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光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41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