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右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許右岱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為個人私有物品,與本案無關,已持有5年餘;汽車為工作所需,若無交通工具無法生活養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53851卷一第361頁)。聲請人雖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然其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一第310至3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3851卷一第334至348頁);又聲請人曾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 陳禾凱江仲紘陳詳森 聯繫,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偵53851卷一第321至324頁),足見上開物品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者,聲請人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1輛X2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iPhone12手機(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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