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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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峻霖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峻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其典型之在外情況如退租,或業已辦妥出境手續、購買機票,或相當反常地遷移住居地或變換工作,或使用假名、虛偽證件等,均可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必須要有逃避刑事程序之意圖,始足以認定此一羈押要件,若無前揭情況,則可作為無逃亡之虞之參考。否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有正當理由在外地,未及時到案,且有客觀事證足證主觀上無逃避且接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即不具備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本案被告主觀、客觀上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本件業已進行至第二審,該有證據業已完整,被告也全盤供出,是審理或調查證據應由檢、審自行為之,不應以羈押為唯一審理進行方式,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由本院接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雖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均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為聲請云云;然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罪、7年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於原審法院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仍難令本院形成本案中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目前尚未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