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睿豐(原名:張裕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睿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豐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睿豐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張睿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至101│││101年8月3日(2次)│101年8月9日、│年8月22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651、20653、│字第19651、20653、│字第19651、20653、│││20667、20668、│20667、20668、│20667、20668、│││20729、21937、│20729、21937、│20729、21937、│││23036、23257、│23036、23257、│23036、23257、│││25149、26036、│25149、26036、│25149、26036、│││26747、27506、│26747、27506、│26747、27506、│││27507、27526、│27507、27526、│27507、27526、│││27527、27528、│27527、27528、│27527、27528、│││27550、26748號│27550、26748號│27550、2674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實││1627號、103年度上│1627號、103年度上│1627號、103年度上││審││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判││1627、103年度上易│1627、103年度上易│1627、103年度上易││決││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編號│字第10047號【編號│字第10047號【編號│││1至3曾與原判決附表│1至3曾與原判決附表│1至3曾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惟該罪與│七編號10(惟該罪與│七編號10(惟該罪與│││宣告刑6月已經105年│宣告刑6月已經105年│宣告刑6月已經105年│││度台非字第23號撤銷│度台非字第23號撤銷│度台非字第23號撤銷│││)定執行刑2年】│)定執行刑2年】│)定執行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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