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6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170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5年度救再字第63號)。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另於105年7月14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該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經濟狀況之釋明,而聲請人亦未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難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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