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士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士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承公司)設立於民國99年間,主要經營項目為五金及機械器具批發買賣,因近年景氣影響加上同業競爭下,接單數量不復往日,且上游進貨廠商以量制價,只好大量下訂壓低成本。惟仍生意慘澹以及多筆客戶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致營收無法支應成本,造成周轉不靈,只能對外舉債。不料生意依舊毫無起色,但負債卻日漸擴大,現所負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57萬0192元,並已停止營業,公司名下僅餘貨車及辦公設備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負債。另李東柏為士承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佳,為該公司所欠債務及營運周轉,以自身名義對外借款,並將其所有之房屋向銀行借貸,然仍無力回天,致使李東柏之負債亦高達1361萬2018元,無力償還,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規定甚明。破產程序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者,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故如經查明債務人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者,即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士承公司及李東柏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21頁),陳稱其財產總額分別為33萬8927元及1057萬1845元。惟士承公司部分,其於台灣企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合計4373元,固有所提各該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然關於99年間取得之機車1輛價值3572元、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價值11萬5732元、辦公家具3767元、電設設備2050元、電腦週邊6100元、冷氣機1台3333元,僅憑其財產目錄(原審卷第35頁),不足以證明確有各該資產設備之存在,及各該財產確實具有前揭交易價值。至於所稱之現金20萬元,則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由此可見,抗告人士承公司之財產除存款4373元外,其餘不能證明確實存在。另李東柏部分,其中台灣企銀存款6428元、台灣○○銀行存款89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13元、玉山銀行存款839元,合計全部存款僅有8374元。其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153)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總面積144.61平方公尺)建物,抗告人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7萬3048元計算,自行估算該房地之總價值為1056萬3471元。惟其所提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成交個案,交易日期為103年9月,距抗告人聲請破產日期超過1年,且其房屋格局為4房2廳2衛、總面積為170.71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物之主建物為87.13平方公尺,屬小坪數格局,兩者尚有不同,難以逕行套用。原審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結○○○區○○段之房地於103年9月及104年5月之兩筆交易成交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4685元及5萬0590元(原審卷第53、54頁),如以價格較高者計算,上揭房地之總價值約790萬7998元(144.61×5萬4685=790萬7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遠低於抗告人自行估算之價格。再對照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房屋課稅現值82萬4200元、土地公告現值58萬5658元(原審卷第7頁),合計僅為140萬9858元。抗告人不無有高估其房地價格之情形。復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前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收受該函,亦逾期未陳報。綜此,前揭房地之總價額,當不超過790萬7998元。抗告人主張為1056萬3048元,難以採取。另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6~39頁),前揭房地先後提供台灣○○銀行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810萬元、162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函各該抵押權人結果,台灣○○銀行陳報對於李東柏之債權餘額為675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發生之利息1萬0272元、違約金80元及代墊款2500元等情;○○公司陳報對於李東柏之債權餘額為116萬9476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已知之擔保債權本金合計即達791萬9476元,加計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抵押債權總額更超過800萬元。則於扣除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後,一般債權人顯已無自前開房地分配受償之可能。至抗告人李東柏對於士承公司之出資額400萬元(原審卷第4頁),因該公司無法支付前開逾千萬元負債,剩餘財產更僅有存款4373元,是項出資額顯然亦無交易價值。是抗告人士承公司、李東柏確實之資產總額分別僅有存款4373元及8374元,以其陳報之債權人數各逾40名及20名,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分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般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受償之可能,顯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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