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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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87號、105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東明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公司以黑貓宅急便到府收件託運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 黃挺育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黃挺育誆稱:伊急需現金支付貨款云云,致黃挺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黑貓宅急
便收發中心以貨運方式,將其女 黃彤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15時許,佯裝為 劉明豪 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給劉明豪誆稱:伊急需調借3萬元云云,致劉明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因黃挺育、劉明豪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東明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2次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前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4年10月自稱電信公司的林先生打電話給伊,說要匯10幾萬元給伊,伊沒注意才會被騙,104年12月間另一名蔡先生用網路電話跟伊聯絡,說要退還伊之前被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分別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月25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黃挺育、劉明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挺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明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蔡先生」時,尚且不知「林先生」、「蔡先生」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真實住所處,也不知道他的背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林先生」、「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林先生」、「蔡先生」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陳擔任倉儲工作,是被告顯非毫無工作經歷之人,而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明知其任職公司發給薪資不需提款卡需告知對方帳號,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但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時,於未告知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卻在「林先生」、「蔡先生」要求下即以託運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更顯其出於上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固如前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前開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與不同人,且其交付之時點已相隔2個月餘,足認被告前開2次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共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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