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塗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塗秀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理由:判刑太重。被告塗秀貞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判刑一年,第二級毒品判刑七個月,應執行一年三個月徒刑,請求長官重(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被告真心有悔過之心,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三、經查,被告塗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
8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約50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塗秀貞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2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1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並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證,而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842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開理由,僅泛言其有真心悔過,而請求從輕量刑,給其一次機會,至於原判決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開所提,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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