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堂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唐明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現其經前次矯治,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難收矯治之效,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罪後深感懊悔,而於99年12月經電腦斷層診斷結果患有右上肺大氣泡症,導致身體虛弱、呼吸困難,又原有癌症惡化需時常至醫院控制病情,懇請並予斟酌云云。
四、惟查:㈠刑之量定,其遇有法定必須加重之事由時,首應加重之,嗣在加重後之高低度刑期幅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情節,予以量定。本件被告固有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前科,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然原審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載明於理由。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現罹患甲狀腺癌乙情,有被告庭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衡情難謂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㈡矯治施用毒品犯罪惡習,與矯治一般犯罪之情形,尚有差別,後者重在作適合社會生活之教化,前者則重在激勵其戒絕之決心。作適合社會生活之教化,固必需賴相當期間以矯治,而激勵戒絕決心之作為,乃一念間之事,矯治期間之長短,並非功能性之必然考量。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非不能激勵被告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以收矯治之效,反之,如不能激勵被告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縱改判有期徒刑1年,亦無益於矯治之效。是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2月云云,難認有理由。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縱屬實在,乃刑之執行問題,不能認原判決有何違誤。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堂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唐明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雨農街,應予更正)105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明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1頁、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明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現罹患甲狀腺癌乙情,有被告庭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稱其因該疾患致疼痛難耐,為疏緩疼痛始為施用海洛因之動機,然被告已自承於本案事前並不知悉會有疼痛之情,卻能於駕車離開住處時,隨身攜帶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在身,前開動機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離其所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距離非遠,若確有疼痛難受之情,理應迅速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焉有甘冒查獲風險,而在車內從容以加水稀釋海洛因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理?復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