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金魚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 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3號、98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金魚部分撤銷。
本件簡金魚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惟同法第237條、第303條復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金魚(下稱上訴人)利用保管其父 簡允文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5年6月6日,將其父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下同)1,026,400元轉匯至上訴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月7日13時42分許,將其父所有宜蘭市農會存款2,740,000元,轉匯至上訴人所開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同日時48分許,將其父所有存款2,740,000元轉帳至其子詹理維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等情。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兒及媳婦林 簡沂梅 、張 簡阿鑾簡秀娥楊月紅 等4人分別與被害人有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對於本件上訴人涉嫌侵占犯罪固有告訴權,惟基於以下理由,足認本件告訴人等在95年9月14日被害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此項犯罪涉嫌,迄至96年7月30日其等提起告訴時止,已逾十個月之久,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對 簡秀英 提起告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上訴,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告訴人 林簡沂梅張簡阿鑾 、簡秀娥係被害人之女兒、楊月
紅係被害人之媳婦,對於上訴人於被害人臨終前保管被害人之本件金融機關存款存摺、印鑑以及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並未交出存摺、印鑑等情,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藉詞隱瞞,告訴人等早已知之甚詳,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至堪認定。
2證人 許薽冘 98年12月16日於原審證稱:「(問:〈請鈞院提
示97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99頁之98年4月10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何時知道簡金魚將簡允文帳戶內的錢轉走,根據筆錄記載,妳是回答:當時簡允文尚在住院,隔壁病房的人告訴我簡金魚有找銀行的人來,且我與農會的人很熟,我去農會時他們告訴我,簡金魚昨天有來領錢,我才回去告訴其他小姑、妯娌,請問妳當時是否有這樣陳述?)我有這樣說,我印象中我當時的意思是說,隔壁床的人跟我說剛才有銀行的人來照相。(問:妳當時這樣的陳述,是否真實?)真實。(問:這段陳述中的妯娌指的是何人?)楊月紅。(問:這段的陳述當中所指的其他小姑是指何人?)簡沂梅、簡阿鑾,…。(問:銀行的人員到醫院時,妳當時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參以證人 簡秀蘭 於98年12月16日在原審證稱:「(問:妳何時知道簡允文帳戶內的錢被匯到簡金魚及其兒子的帳戶內?)簡允文過世後要用錢時才知道簡金魚把父親的錢匯到她及她兒子的戶頭內,這部分我是聽許薽冘說的,他們有去問銀行,因為當時父親已經昏迷,簡金魚他們找行員去醫院照相,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侵占本件被害人存款之情,告訴人林簡沂梅、張簡阿鑾、楊月紅難認於95年9月14日被害人死亡時,仍不知情。
3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審判期日隔別訊問告訴人楊月紅、
張簡阿鑾、簡秀娥、林簡沂梅結果,分別稱:「我公公死亡之前就知道錢在他身上,95年9月14日去世後錢沒有拿出來,才知道有侵占。」「(是否在你父親死亡後,有發生向被告追討本件款項,且發生爭執?)是的。」「(你何時知悉被告有侵占父親的600多萬?)他回去拿,父親去世後就知道了,被告說父親叫他保管。」「(許薽冘在原審筆錄98年12月16日曾告訴你,你父親住院時,被告就找銀行行員曾辦理解除定存手續?)許薽冘曾經告訴我這件事情,錢都被解約了。」,益見本件所謂上訴人侵占之事,告訴人楊月紅、張簡阿鑾、簡秀娥、林簡沂梅於95年9月14日被害人死亡前、後,不能諉為不知。
4經查告訴人林簡沂梅在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審判期日時陳稱
:「(是否與被告已經調和解?被告是否已經履行調解的內容?)有,在民事部分有和解,但刑事部分沒有和解。」民事賠償部分雖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似有企求從刑事案件中再獲補償之意,是其所稱:「(何時得知被告侵占你父親財物?是父親死亡時<95年9月14日>知道?還是母親死亡時<96年7月6日>知道?)在父親死後,因母親生病要用錢,他都沒有拿錢出來,且錢一直都放在他那邊,結果母親去世的時候也要用錢,他都沒有拿錢出來,他還將土地拿去預告登記,都拿去設定,我在母親死後才知道他是侵占,才在7月30日提起告訴。」一節,別具意圖,難以憑信。
5綜上各情,足以認為本件告訴人4人於95年9月14日被害人死
亡時,業已知悉上訴人侵占之情,因而,其等迄至96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之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合法告訴為前提訴追要件,如欠缺合法訴追前提,須以程序判決駁回,實體上爭執即無庸審酌。上訴意旨否認被訴侵占犯行云云,乃實體上爭執,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本件告訴已否已逾告訴期間之訴追前提事實,所為未逾告訴期間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不符,尚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簡金魚論罪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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