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柏渝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過失傷害罪,上開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原判決罪質不同,且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編號1之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珍滋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