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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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國江因詐欺等8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皆得易科罰金,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
四、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受刑人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同上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案由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犯罪時間密接性及侵害法益,復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皆在1年之內,顯示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所犯各罪多屬侵害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法益,部分案件犯後否認、部分承認等情,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