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2號)命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8,800元,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8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