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盟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9、1452、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潘○涓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屏檢錦麗111毒偵299字第111903416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240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蘇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盟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
99、1452、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盟傑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盟傑另涉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北門市」前為警拘獲,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盟傑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1-110-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