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恩選任辯護人廖珮涵律師(法扶)被告 何瑞遠 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 吳麗珠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暨被告何瑞遠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何瑞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另禁止與黃柏恩、 蔣宏杰郭智宏 接觸。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訊問被告黃柏恩、何瑞遠,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黃柏恩、何瑞遠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均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黃柏恩居無定所,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智宏及蔣宏杰均未在監押,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何瑞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黃柏恩、何瑞遠涉案期間、規模、擔任角色、對社會危害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何瑞遠則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自111年4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且為避免被告何瑞遠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柏恩、何瑞遠另於111年7月29日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1年9月2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黃柏恩、何瑞遠,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恩部分:
本院認被告黃柏恩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黃柏恩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黃柏恩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復考量被告黃柏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柏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黃柏恩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等同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柏恩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何瑞遠部分:
本院認被告何瑞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何瑞遠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何瑞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被告何瑞遠否認犯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另被告何瑞遠之辯護人於同年9月20日訊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何瑞遠雖否認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何瑞遠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出面為交易之人,亦非幕後主使及毒品提供者,而僅係居間轉交毒品之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黃柏恩,實較輕微,復衡量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何瑞遠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何瑞遠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酌以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何瑞遠具保,予以限制住居等處分,並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何瑞遠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號4樓,另禁止與其他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蔣宏杰、郭智宏接觸。又倘被告何瑞遠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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