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經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被告陳經宇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經宇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某芒果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內竂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遭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嗣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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