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洪字第一一五五二號債權憑證,關於對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 施俊男 邀同債務人施 余秋桃 、 林榮銘 為連帶保證人訴
外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借款,嗣債務人施俊男無力清償,臺中銀行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 施余秋桃 、林榮銘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施余秋桃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開始繼承之時點為97年1月4日之前,繼承時不知被繼承人施余秋桃負有上開保證債務,繼承開始後始知悉負擔被繼承人施余秋桃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施余秋桃並無遺留遺產,而由原告繼承高達新臺幣(下同)
200萬之保證債務,並代付履行之責,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2規定,原告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對本件保證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987,591元及自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借款債權利息,其消滅時效為5年,且利息雖為從權利,但已發生之利息則為獨立債權,數額已確定,本件債權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6406號支付命令事件准許並確定在案,並曾89年間受償5,020,000元,然被告卻遲至97年間始就不足受償之利息部分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顯已逾
5年,是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違約金部份,雖為損害賠償預定,然被告已有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無另有其他損失,而本件違約金實已超過被告實際損害,而為變相之利息,亦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之適用等語。爰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第103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洪字第115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臺中銀行將其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之
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2月20日讓與被告並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0版,是訴外人臺中銀行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之債權已讓與被告。
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指代負履行責任發生之時點,係於保證人死亡後,始有本條適用,換言之,主債務人於保證人死亡尚未屆清償期時,保證人生前並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本件主債務人施俊男於86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嗣經臺中銀行於89年4月26日將此筆借款轉為催收款項,自89年4月26日起連帶保證人施余秋桃即負連帶清償之責,債務人施余秋桃雖於93年12月17日死亡,惟本件繼承人即原告代負履行責任發生之時點,係於原告繼承前便已發生,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2之規定不符。
㈢利息與主債權具有從屬性,於主債務未清償時,有不可分割
性及不斷發生之特性,迄今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故利息數額也因無法確定清償之日而無法確定,故利息應自89年4月27日至清償日確定之時點後,使利息請求權從不穩定轉為可行使之狀態後,始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又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非利息,故無民法第126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臺中銀行將其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之
債權,於93年2月20日讓與被告,嗣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洪字第115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第1030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見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552號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卷)㈡債務人施余秋桃於9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施余秋桃之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已繼承施余秋桃對被告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因繼承所負欠被告之債務有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2規定之適用?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有無民法第126條之規
定之適用?
五、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嗣因慮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主債務人施俊男邀同施余秋桃、林榮銘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臺中銀行借款600萬元,嗣主債務人施俊男自86年2月26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臺中銀行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促字第6406號准許,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嗣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財產強制執行,經受償5,020,000元,不足受償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7月9日核發88年度執乙字第2890號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6406號支付命令卷宗、88年度執字第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前開債權於93年2月20日讓與被告,而本件債務人施余秋桃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時間顯早於93年12月17日債務人施余秋桃死亡前,足見原告於93年12月17日繼承時,即有上開之保證債務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2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就本件保證債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六、就借款利息債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臺中銀行於86年7月11日取得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6406號)後,於88年4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強制執行,經受償520萬元後,尚餘1,987,591元及自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乙字第289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臺中銀行於93年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直至96年5月7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該院96年度執字第11
552號)。又被告於97年1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施余秋桃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552號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96年
5月7日聲請執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聲請前5年(即至91年5月6日止)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自89年4月27日起至91年5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自91年5月6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數額無法確定,而清償期未確定,無從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計算時效進行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既已於89年4月27日開始起算且繼續發生,依前開說明,該利息債權已為獨立債權,被告自得於前開日期起向原告請求已發生之獨立利息債權,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七、就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違約金係變相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中銀行於86年7月11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於88年4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乙字第289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臺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96年5月7日聲請對債務人施俊男、施余秋桃、林榮銘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洪字第11552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7年1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施余秋桃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自88年4月21日起或97年1月23日起迄今,皆顯未逾15年,故系爭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6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洪字第11552號債權憑證,關於對原告自89年4月27日起至91年5月5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