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林武雄 被告 林永青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汽車、機車及交付占用機車、汽車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1,000,復於言詞辯論期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有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變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義山 於102年5月16日去世,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占用被繼承人林義山所有國瑞牌自小客車及光陽牌機車各一台(下合稱系爭汽機車)供己使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交付系爭汽機車、執照、鑰匙,未得被告善意回應。被告占用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28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計81,000元之租金。又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一案中隱瞞系爭汽機車為遺產,為原告發現後始補正。而被告先表示欲以汽車12,000元、機車2,000元之價格購買,惟被告已使用一、二年後再以便宜價格購買,講不過去。經提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後,被告又認為不對。另系爭汽機車在繼承人林義山去世時仍很新,很有價值,系爭汽機車並未過戶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使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機車係被繼承人林義山購買,供作與其同住之被告共同使用。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被告係承被繼承人林義山生前狀態繼續使用,並未占為己有。又原告住於台北,回到竹東若欲使用,被告並未反對,惟原告卻要求被告不得使用,並主張被告占用,違反人情事理。尤其原告曾發函各繼承人希望系爭汽機車由被告繼承。另被告使用系爭汽機車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誠屬無據。
再者,系爭汽機車已經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審理中,並無在此另行主張之必要,況系爭汽機車經核定之價額一為10萬元,一為5,000元,由7名繼承人共有,原告請求給付8萬元,並無理由。當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訴外人 林敔詩 不清楚而隨意說10萬元,因爭議大,想繼續維持共有。
汽車已老舊,並無非原告所說的價值,且系爭汽機車目前擺放著,無人使用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義山業於102年5月16日去世,兩造及
另5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汽機車為繼承人林義山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而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是以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7月23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年7月23日起,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㈢本件被繼承人林義山係於102年5月16日去世,有除戶謄本
可憑,故有關系爭汽機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即應適用98年7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羅月妹 、 林素娟 、 林粉 、 林瑞文 、林敔詩等共7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且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尚未分割,現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審理中,則系爭汽機車自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月妹、林素娟、林粉、林瑞文、林敔詩公同共有。
2.又系爭汽機車於被繼承人林義山生前即同意由被告使用並管理,且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素娟、林粉、林瑞文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月妹、林敔詩繼續使用及管理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告對此同意書未加爭執,僅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汽機車(見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46號卷第2頁、本院卷27頁反面),是系爭汽機車既於被繼承人林義山死亡前即同意由被告使用及管理,則被繼承人林義山與被告間就系爭汽機車即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財產上之義務,是以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汽機車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機車之占有、行車執照、車鑰匙,惟縱認此有終止與被告間使用系爭汽機車借貸之意,然原告所為未經被繼承人林義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況被告管理占有系爭汽機車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業經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以上繼承人之同意,此觀前述同意書自明,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汽機車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權利受侵害請被告賠償占用系爭汽機車之租金81,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