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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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十二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跌倒受有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法條係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在耕莘醫院之治療,尚未檢查出被上訴人所指脊椎相關病症;並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遭上訴人拉扯跌倒後至耕莘醫院急診,僅主訴背部疼痛及右下肢無力,與台北縣三重醫院檢查出有「腰椎、頸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腰椎、脊椎側彎」之疾病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承其背痛、頸部痛、上肢酸麻已「多年」之情形,二者容有差異,尚無以證明係因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所致;亦未採信民俗療法之證人 許柏壽 之證詞,而未認脊椎傷等係上訴人所造成。惟於精神慰藉金卻認定「雖耕莘醫院進行x光照攝、神經傳導等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然而神精系統之相關疾病,其病因之診斷及醫療過程,在人類身體中屬於較為困難部分::但承受莫名巨大之痛苦::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迄今,前往中西醫各大小醫院診所求診約數百次::使其精神受到相當痛苦」云云。則原判決既已不採脊椎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再以之作為精神慰藉金之考量重點,此無異判決理由有重大矛盾,其以二十五萬元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自有失依據。
三、上訴人高中畢業,在國泰人壽任內勤人員,月入四萬餘元,有一棟房子是其父親所留,與被上訴人共有,沒有存款。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人。
二、原判決第二、三項除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
三、第二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嚴重傷害附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證述歷歷,不容附帶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審忽略多位證人證明附帶上訴人遭到毆打之證言、事發後耕莘醫院會診心理衛生科之處置狀況(若僅為一般跌傷而非受到暴力侵害,何須會診「心理衛生科」?),以及耕莘醫院 郭國平 醫師之證言:在第一時間即表示「被先生抓起來摔在地上」等,顯見原審認定事實有嚴重疏漏。
二、原判決認附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附帶上訴人之背脊挫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容有違誤:
㈠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至耕莘醫院骨科就診,經該院骨科醫師吳
輝傑調閱審視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就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後,其明白表示該X光片顯示附帶上訴人確有腰椎第四、第五及尾椎挫傷並有關節炎等病症。足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當日附帶上訴人確有腰椎第四、第五及尾椎等背脊挫傷之事實。
㈡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附帶上訴人由附帶被上訴人辦理出院手續,攙離耕莘醫院
後,隨即由其陪同前往成功中醫就醫,並經該院當日診斷附帶上訴人具有背脊挫傷病症,足見附帶上訴人之背脊挫傷病症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發生之日起,延續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離開耕莘醫院之日,並於成功中醫就診當時仍延續存在。
㈢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訴訟需要,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往中和龍佑骨科醫院
請求開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附帶上訴人應診時之診斷證明書,因而得經該院 王廷明 醫師調閱當時拍攝之X光片,經其審視後即向附帶上訴人表示該X光片確有顯示腰椎第四、第五關節及尾椎挫傷等病症事實。值是,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離開耕莘醫院,隨即轉至成功中醫就診,並於成功中醫就診期間,同時接受中和龍佑骨科醫院診療,是附帶上訴人於龍佑醫院受診之傷症,自屬耕莘醫院背脊挫傷病症之延續,當與附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附帶上訴人之背脊挫傷,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發生之日起,延續迄今,
仍未痊癒,誠與附帶被上訴人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附帶上訴人因背脊挫傷所衍生之復健費用、因而未能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損害。
三、郭國平醫師對於附帶上訴人之病情,其證詞前後矛盾,顯有不實,原判決以其證言為判斷之唯一參考,顯有不當:
㈠郭國平醫師係骨科大夫,並非神經科專業醫師,而附帶上訴人之主要病情應屬神經科範疇。
㈡該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證稱:「::病人有必要接受心理輔導(婚暴案件)
與西醫復健治療::」,而同年十二月三日卻證稱:「::病患是否須進行復健需由復健科專科醫師鑑定::」。
㈢郭國平醫師對於附帶上訴人所照的X光片,只能認定「沒有骨折」,而其他專
業醫師卻從同一張X光片明確看出並告知,附帶上訴人背部第四、第五腰椎異常等症狀。
㈣郭國平醫師證稱:「依據醫療的文獻,背腰痛的疾病百分之八十是心理層面。
」,但參酌其他醫學專業期刊,關於下背痛之臨床評估,至少包含:因機械性失調所引起之下背痛、因感染所引起、因腫瘤所引起、因新陳代謝疾病引起、因風濕免疫疾病所引起、轉移痛、其他::」,「心理因素」豈有如郭醫師所言佔百分之八十?且附帶上訴人之病況,有關心理部分,亦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文獻。
㈤查神經內科 王文奇 醫師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會診紀錄記載:「診斷:疑似第五
腰椎到第一薦椎神經損傷。建議:⑴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之安排⑵若有需要,安排脊椎電腦斷層掃瞄⑶若有椎間盤突出,再予手術治療。」,嗣九十年九月十日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之診斷,證實附帶上訴人確實是腰椎椎間盤突出。而郭國平醫師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證詞:「我們從X光看並沒有骨折現象,但病人主訴疼痛,我們才會在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脊椎挫傷』,在醫學上是屬於比較模擬性的」,除可證明郭國平醫師始終未曾診視過附帶上訴人主要背部之傷外,其推理病情竟然罔顧專業醫師王文奇之診斷。既無任何科學檢查結果、證據,則何以認為「可以做點復健」?又如何認定需「約一至三個月」?更憑什麼以「依據醫療的文獻,背腰痛的疾病百分之八十是心理層面」的「無傷」疼痛,張冠李戴到附帶上訴人如此「重傷」之疼痛?㈥郭國平醫師復稱:「當時如果經X光或神經傳導檢查,查無異狀而病患將來有
症狀發生的情形,應該考慮病患宿疾及年齡」,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覆法院之病歷摘錄單亦稱:「查甲○○女士於87年5月5日住院期間,其脊椎骨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惟查,郭國平醫師上開證稱顯係呼應附帶被上訴人所辯「附帶上訴人背部之傷係八十三年車禍之『宿疾』」之說;況附帶上訴人從未車禍過,怎會因車禍而「脊椎受傷」?何來「宿疾」之有?㈦王文奇醫師證稱:「神經受損有時不會立即在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當中顯示,可
能要在一個禮拜後才會顯示。病患在五月七日看過後,就沒有到耕莘醫院追蹤治療。」,而郭國平醫師亦提到:「病患出院後就沒有回診」,則附帶上訴人有無「神經受損」之傷症,王文奇醫師未能檢查得知,郭國平醫師亦當始終不知,是郭醫師所稱:「::住院期間,其脊椎骨並無::神經受損之現象」,顯然毫無所據,而為不實。
四、原審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有誤:㈠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以對出院後之「復健費用」卻全數駁
回?縱依郭國平醫師之證詞,附帶上訴人也需接受一至三個月之復健治療;更何況依台大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回函:「背部挫傷痊癒與否應由受傷後之連續追踪加以判定」;且到目前為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亦建議「繼續復健,無時間限制,以病人狀態為主」。
㈡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於受傷後仍任職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故無因此傷害而失去
工作或減少工作收入,此乃原審有所誤解。實際上,附帶上訴人是依據保險公司業務組織之制度,得以在容許的短暫期限內保留職位,但因無法工作,故無薪水可領,也因此無法達成業績責任額,以致失去工作。故附帶上訴人因傷未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自亦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共分三個分: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
查附帶上訴人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且沒有一家醫院或診所診斷「可以痊癒」或「無需復健」。即「仁壽堂中醫」許柏壽醫師亦證稱:「這要靠西醫開刀切開包骨肉才可醫治,民俗療法無法根治的」,但開刀治癒率不大,故附帶上訴人不同意開刀;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函覆法院之「病歷摘要表」亦載明「無法判斷是否會完全痊癒」、「建議繼續復健,無時間限制,以病人狀態為主」。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遠低於實際支出之費用,惟以訴訟費用支出之考量,醫藥費部分再撤回七千零七十元。⒉因傷未能勞動工作所致之損害八十六萬元及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七萬九千
三百五十元:附帶上訴人所列之損害數額,僅單純止於無法工作時之賠償,並未包括因傷「不得不減少工時而導致收入減少之金額」及「不能勝任固定、長時間工作而無老年退休給付之損失」,亦未包括往後因復健治療必要之其他及交通費用。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是遠低於已支出及未來實際損失之費用,惟基於訴訟費用支出之考量,復健機器費部分再撤回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⒊非財產損害賠償減縮為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附帶上訴人因「脊椎傷害」所造成之健康損害甚大,至今許多症狀仍時有發作。目前最令附帶上訴人擔心的是「中風」,一旦發作,後果不堪設想;而另一傷害「左臂挫傷」,初為脊椎之疼痛所掩蓋,如今發現該「挫傷」之嚴重,絕非表面字義所能想像,目前左臂「已顯然與右臂有不一樣的感覺」、「常需刮痧,似乎血液常不通暢」、「不能提些許重力,否則手腕就需貼藥膏」、「常有莫名的不舒適狀況」,這些附帶上訴人只有默默承受,所有正常人的正常生活,附帶上訴人想要有一半,已是奢求。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不足以補償所受痛苦,惟因訴訟費用支出之考量,此部分請求減縮為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和龍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摘要表各一份、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三份為證,並聲請向耕莘醫院、中和龍佑骨科醫院調閱被上訴人於各該院就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離婚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之二號五樓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對伊施以暴力,致伊背部脊椎及左側手背多處受有嚴重傷害,伊未曾因車禍而脊椎受傷,其所受傷害皆為上訴人所造成,其涉犯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法院審理時經上訴人再三懇求才撤回告訴,惟上訴人事後無反悔之心,反而多次辱罵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本息,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五十萬元,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任何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法院之不受理判決書為證,然檢察官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犯罪之審判機關,雖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以確實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勢,其中背部椎脊挫傷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發生車禍之宿疾,另左側手臂挫傷為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家中爭吵,伊欲將被上訴人手中菜刀取下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手臂撞到冰箱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人壽保險公司之支出單據,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醫藥費用。且由耕莘醫院開立之病歷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須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應釋明數百次之就診究竟係看何病,是否有必要性,故被上訴人高達幾百次之中醫治療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被上訴人僅須休養一個月即能康復,被上訴人竟請求高達數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既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喪失勞動能力」,自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與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予以扣減,依照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即明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焉能主張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一半之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七萬餘元之計程車資,僅提出明細表,未附有相關單據,伊否認其真正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之二號五樓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對伊施以暴力,致伊背部脊椎及左側手背多處受有嚴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刑事不理判決各一件為證(見一審一卷十一頁至十六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們因李(指上訴人)看電視聲音過大,影響小孩子心算而發生爭執,乙○○就抓起我頭髮到房間,對我毆打,我逃開,拿刀要給李,告訴他將我殺死算了,他將刀取走,又對我毆打,之後我就不清楚,後來人有感覺時,已在新店耕莘醫院裡面」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刑事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欣憶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你有無看見父親毆打妳母親甲○○?)當時我看見爸爸拉我媽的頭髮到房間內,我聽見母親在哀叫,我很害怕在哭,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爸要打媽。」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聖萍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看到爸爸拉媽媽的頭髮到房間內,並拿皮包及枕頭丟媽媽,媽出來就到廚房拿菜刀給爸爸要他將她殺死,爸搶過菜刀之後又打媽媽。」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惟證人李欣憶、王聖萍雖均證述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查證人於案發當時分別係九歲、七歲,年紀尚幼,因此對於上訴人如何毆打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身體何部分等傷害細節,並未詳述,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被「上訴人抓起來摔在地上」,或以拳頭或持工具不斷毆打,致其意識模糊(被上訴人自述),且須以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被上訴人身體必然遭受巨大毆擊,必會存有明顯多處之外傷,惟經原審向耕莘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因背部脊椎挫傷等傷害至該院就診之情形,該醫院覆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其脊椎骨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病患是否須進行復健需由復健科專任醫師鑑定決定。病人日後於本院病歷上亦無復健就診之紀錄等語(見一審一卷五十頁至五一頁),顯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斷毆打」伊之情節,顯有不符。綜上觀之,足見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之際,上訴人原本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僅因被上訴人拿起菜刀不斷叫上訴人乾脆把她殺了,不要讓她活的那麼痛苦等語,上訴人始將菜刀搶下,本應注意不宜用力過猛,應注意而未注意致被上訴人摔倒在地,左側手背因而受傷,被上訴人之背部脊椎則並無挫傷,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一審案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指稱:「我拿刀給他(指上訴人),叫他乾脆把我殺了,不要讓我活的那麼痛苦,他把刀搶過去,把我摔倒,:::」等語(見上開刑事卷言詞辯論筆錄),與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情,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左側手臂挫傷為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家中爭吵,伊欲將被上訴人手中菜刀取下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手臂撞到冰箱所造成云云,尚屬吻合。至於被上訴人拿菜刀並非要砍殺上訴人,而係拿給上訴人要其砍殺被上訴人之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行使正當防衛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搶走被上訴人手上菜刀之際,因用力拉扯被上訴人,不慎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致左側手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斷毆打伊,並抓起來摔在地上,致伊背部脊椎挫傷部分,及上訴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其跌倒左側手背受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減縮為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見一審一卷十八頁至二十頁),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上開醫療費用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復健費用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傷及脊椎,迄今猶仍不時隱隱作痛,而需定期
復健治療,支出之復健費用總計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又日後伊仍需復健治療,故先請求復健醫療費用十萬元,上訴人總計應賠償伊復健費用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為搶走被上訴人手上之菜刀,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跌坐在地,致左側手背受傷,前已述明。嗣被上訴人至耕莘醫院治療,其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背部椎脊挫傷」等語,惟該院之主治醫師郭國平已到庭結稱:
「病人當時主訴跟先生吵架,被先生抓起來摔在地上,急診是有照腰椎x光,當時看是沒有異樣,但病患一直抱怨右下肢酸麻,病人住院後二、三天我們請神經內科會診,作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所以這要偏向心理問題。病人也有提到脊椎、腰椎,我們也有幫他作x光檢查,也正常。我們怕x光片無法照出,我們才作神經傳導檢查,神經傳導檢查是屬功能性的檢查,我們最後也有請社會服務人員來做輔導。我們從x光看並沒有骨折現象,但病人主訴疼痛,我們才會在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椎脊挫傷』,在醫學上是屬於比較模擬性的。病人可以做點復建,約一至三個月。最主要是要加強心理上的治療。依據醫療的文獻背腰痛的疾病百分之八十是心理層面。對中醫治療不予評論。病患出院後就沒有回診。當時如果經x光或神經傳導檢查並無異狀,而病患將來有症狀發生的情形,應該考慮病患宿疾及年齡問題。」等語(見一審二卷一六五頁)。另該院神經內科醫師王文奇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只是本件病患會診醫師,當時主治醫師是郭國平醫師,現在在永和耕莘醫院,當初急診送到骨科,骨科醫師會就其病情來通知其他科別醫師會診。
會診時她當初主訴右下肢無力無法彎曲,經過檢查四肢肌肉力氣滿分是五分,病患之右腿只達三到四分,我以hoover方法進行測試,發現他的無力是因歇斯底理的。我做的方式大致是叫他自行將腿往上抬他的左肢往下沉,反過來叫他將左肢往上抬也感覺到他右肢下沉。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發現是正常的。當天他只講右下肢的問題,並沒有講到其他部位。做完肌電圖我告知我的檢測結果是正常的,我的醫療職務就完成了。有關神經的部分是正常的,神經受損有時不會立即在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當中顯示,可能要在一個禮拜後才會顯示。病患在五月七日看過後,就沒有再到耕莘醫院追蹤治療。我曾建議他作神經傳導、腰椎電腦斷層掃瞄等治療。掃瞄後如有椎間盤凸出可考慮手術。」等語(見一審二卷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往耕莘醫院治療,骨科醫師郭國平因被上訴人主訴背部疼痛,因此在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椎脊挫傷」,惟其進行x光照攝及神經傳導檢查,並未檢出有何病症,另經神經內科醫師王文奇進行會診,其實施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亦屬正常。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伊之背部椎脊挫傷,需作復健云云,要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
記載:「腰椎脊椎側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見一審二卷三四頁),惟該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初診,〔病情經過〕背痛、頸部痛及上肢酸麻已多年,〔過去病史〕有外傷病史。〔複診經過〕八十八年一月四日X光檢查:多處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椎、腰椎、脊椎側彎。〔治療經過〕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初診,其間在精神科、神經科、婦產科、泌尿科就診,無骨科紀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骨科複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就診開立診斷書、無提示任何外傷導致,只提及背痛已有三年,並開立診斷書,主要是希望病人在工作過程中,不致於因過度勞累而再次受傷。只由病人主訴及X光判斷,無進一步檢查。無法直接判斷原因,可能老化為最初原因,無法判斷是否完全痊癒,建議繼續復健,無時間限制,以病人狀態為主,其他中醫或復健機之使用,無法證實其必要性。〔最後診斷病名〕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腰椎、脊椎側彎」,此有該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一000二0五五號函覆原審並檢病歷摘要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二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權行為後之七個月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治療,雖檢查出患有「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腰椎、脊椎側彎」之疾病,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向醫師自承其背痛、頸部痛及上肢酸麻已「多年」,其於事發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僅主訴背部疼痛及右下肢無力,二者容有差異,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無法判定係因外力所造成,反以其病情觀之,似因老化所引起,是被上訴人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之診治,亦不足以證明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⒊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許柏壽證稱:「我是從事民俗療法,自己開業,被上訴
人自去年(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即持續到我那邊治療,是脊髓(應係椎之誤,下同)、頸髓問題(手持x光片邊指邊陳述),經檢查是肋骨與脊髓交接處裂開,及脊髓第四及第五節髓側彎,因遭撞擊而成,經整脊也無法恢復,以藥草及拉脊讓她減輕痛苦、血液循環,因她不能久站、提重物,這要靠西醫開刀切開包骨肉才可醫治,民俗療法無法根治的,姿式不對或提重物又會犯,被上訴人大約一、二個月來一次,每次狀況不同,療程無法估計,我領有衛生署發給自然療法治療之執照」等語(見一審一卷二一九頁及同卷六五頁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依該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初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距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達一年有餘,亦難證明其傷害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⒋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身體一向良好,自從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毆傷後才開始出現病痛之現象,並提出建成中醫診所之診斷書一件為證,查依其提出該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雖載為:「左大腿髖骨挫傷、右手挫傷」等情(見一審一卷二二頁),惟亦載明其診療時間係在本件事發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顯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病痛為上訴人所造成。
⒌由上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及伊之脊椎,致伊前往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各中西醫及診所作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又日後伊仍需復健治療,故先請求復健醫療費用十萬元,總計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八十六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需定期療養復健,以致四十三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二萬元薪資計算,其受有八十六萬元之損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就其受有前開左側手背之傷勢,需休養四十三個月之久不能工作一節,迄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以實其說,且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前為慶豐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離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有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影本一件、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可稽(見一審二卷三六頁、四九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受傷後仍正常上班,又對於十天住院期間未領得薪資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其受傷後四十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八十六萬元云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購置復健機器及衣物減縮為一千八百元,及支出計程車資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尚需在家中仰賴復健機器及身穿
復健衣物方能增強醫療效果,直至完全康復為止,因此購置復健之機器及衣物,共支出一千八百元(原請求九萬零六百八十元,於本院減縮為一千八百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僅傷及被上訴人之左側手背而已,背部脊椎並無挫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謂伊出院後有使用護腰鐵架之必要云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受傷後前往各復健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計七萬九千三百五
十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僅傷及被上訴人之左側手背而已,並不包括背部脊椎部分,被上訴人之行動並無不便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各醫院做脊椎復健之計程車資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藉金減縮為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減受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原請求一百萬元,於本院減縮如上),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長期相處不睦,業經裁判離婚,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可稽(見一審一卷二六一頁至二七四頁),其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左側手背受傷,已如前述。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原任職保險公司經理,月入約四、五萬元;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在國泰人壽任內勤人員,月入四萬餘元,有一棟房子與被上訴人共有,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勝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