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維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告朱維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廷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東區崇善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路路口作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遵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跨越雙黃線,適有 廖信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崇善路口停等紅燈,遭朱維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廖信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朱維廷之鼻樑亦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朱維廷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案經廖信滿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朱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
⑵證人廖信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
⑶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⑷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信滿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朱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係於酒醉駕車情況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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