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6年2月5日」更正為「106年2月15日」、第9行之「左肩傷」更正為「左肩鈍傷」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之「道1紙」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37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麗雯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因車禍無法自理,希望被告賠償十幾萬元,被告則希望告訴人提出單據以供核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林麗雯住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雯於民國106年2月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日非前往夜市擺攤),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依號誌指示,於箭頭綠燈時方可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未顯示為可右轉時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姵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處,見綠燈燈號欲直行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姵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員警知悉其為上開案件之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姵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事發地下道監視器影像、事發地點時相號誌錄影及勘驗報告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99012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右轉燈號尚未亮起,即逕行右轉,致擦撞告訴人黃姵渝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非低而未能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