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詹勳宏
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是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勳宏於86年1月23日邀同被告王秋月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3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20萬元、160萬元。上開35萬元、20萬元之貸款期間均為自86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6%、0.9%計付。另160萬元,貸款期間自86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計付。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及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詹勳宏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高字第21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惟僅受償部分借款,尚有89萬150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秋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1506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153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政部91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32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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