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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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26號原告 江仁祥 被告 王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97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又於10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變更為以法定利率
5%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於105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起息日變更為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末於105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起息日變更為自104年11月
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6萬3,970元,經原告向訴外人 張家榮 借調現金後,於104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旁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其於是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償還借款,詎被告屆期後即避不見面迄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聯絡資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第32至38頁、第50至6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3,
97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4年度訴字第4426號│├──┬──────┬─────┬───────┬───────┬──────┤│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王舒瑩│TH0000000│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7日│56萬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