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陸壹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貳捌壹肆公克)及愷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關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犯罪事實一第九行關於「一○四年四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關於「寄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後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寄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因洪勝吉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毛重逾二十六點一六五公克,淨重逾二十五點三六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八,純質淨重逾二十三點二八一四公克)後持有之」、犯罪事實一第二十一行關於「取樣零點零九九三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取樣零點零九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二六一七公克」、犯罪事實一最末行關於「使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始悉上情」、證據補充記載「(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洪勝吉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二六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十三點二八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查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