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聲請人 林倫灝 相對人 沈慶梅 關係人 沈凱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慶梅(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倫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慶梅之監護人。
指定沈凱利(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倫灝為相對人沈慶梅之夫,關係人沈凱利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沈凱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會達自身姓名及指認聲請人,但對於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來做何事、數學加減問題則無法明確回答。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記載, 沈女 於102年10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主訴為自100年起記憶力差及走失,經神經心理學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沈女雖經治療,神經心理學檢查顯示 沈女之 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沈女之先生表示,沈女除智能退化外亦合併有情緒及行為障礙,目前沈女每隔一段時間仍會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沈女由先生及妹妹陪同前來,沈女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回答,但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亦無法算算數,無法理解本次來此之目的,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沈女鑒定時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沈女目前在智能篩檢表現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時間、地點定向感困難,接收訊息、物品命名及依簡單口語指令動作尚可,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日常生活及過去學得的知識、書寫能力等均有明顯缺損。沈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已達明顯障礙範圍,獨立應付日常生活有明顯困難。由以上沈女之病情判斷,沈女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根據沈女之先生表示,沈女目前無法自行選擇穿衣,洗澡需人協助,無法開車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沈女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已財產。沈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病情仍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沈凱利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沈凱利二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沈凱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