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內關於「應執行拘役拾肆拾伍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內關於「應執行拘役拾肆拾伍日」顯係「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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