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詠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詠翔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加油站加油後,自加油站駛出欲進入新興路對向(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往南自加油站逆向斜穿道路,欲進入新興路往南車道行駛,甫駛入新興路北向外側機車優先道,即不慎撞及 江齊軒 所騎乘、沿新興路北向機車優先道行駛同時行經上開加油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江齊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之扭傷及淺擦傷之傷害(許詠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齊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詠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江齊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齊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江齊軒報警後,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齊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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