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醫自字第2號自訴人 沈秉新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陳立婕 律師被告 江福田 被告王 宗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 毛聖慈
7號被告 朱亦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田、 王宗道 、毛聖慈、朱亦文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福田及王宗道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朱亦文、毛聖慈為該院之護理師,被告四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之父即病患 沈建華 因有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Non-STelevationmyocardialinfraction,簡稱NSTEMI),先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診療後,於民國97年2月1日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由被告江福田主治,並自同日21時起交班由被告王宗道主治,被告江福田及王宗道身為沈建華之主治醫師,應注意沈建華之身體狀況並詳加診治,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明知沈建華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應給予抗凝血劑治療,竟均未給予。此外,沈建華至臺大醫院之初,即呈現心臟衰竭之情,且依國泰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沈建華之心臟功能LVEF為38%,於97年2月1日胸腔X光報告顯示病患有肺積水、心包膜積水之情形,應密切監控液體之輸入輸出,注意追蹤沈建華有無肺囉聲及頸靜脈怒張等現象,又未為之。另被告江福田明知「Tranexam
icAcid」會加速血管栓塞症狀,與抗凝血劑之治療背道而馳,竟於97年2月1日20時許,錯誤給予沈建華施用「TranexamicAcid」。而負責照護沈建華之護理師被告朱亦文與毛聖慈,竟在被告王宗道接班後已經取消先前被告江福田給予「TranexamicAcid」之錯誤醫囑後,仍然分別於97年2月2日13時及19時許,持續給予沈建華之錯誤用藥。因被告等人前揭過失,造成沈建華入院隔日病情惡化,再度心肌梗塞,而被告王宗道仍未給予抗凝血劑治療,亦未針對沈建華症狀給予施做對其病情有益之心導管介入性診療。終至沈建華於97年2月3日發生急性肺水腫心臟衰竭之情形,並進入高感染風險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因此導治心因性及敗血症休克,而於97年2月18日死亡。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沈建華之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含相關檢查報告)、死亡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臺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第三版、ACLS精華(高級心臟救命術)、華盛頓內科學手冊、藥典、臺大內科學講義第四版、長庚醫院網站資料、加護病房教科書(ICUBOOK)、維基百科網頁資料、「TranexamicAcid」針劑說明、臺大醫院醫病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實用基本護理學五版、臺大心臟衰竭中心對心臟衰病患之定義、「InternationalJournalofCardiology」、哈里遜內科學第15版、「Anesthesia&AnalgesiaTheRisksofAproti
ninandTranexamicAcidinCardiacSurgery:AOne-yea
rFollow-Upof1188ConsecrtivePatients」等文獻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事項:自訴代理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受本院囑託後所為之鑑定意見書2份均未經鑑定人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已詳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報告,屬前揭「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為證據。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206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囑託機關之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之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是本院先後依前揭規定囑託醫審會進行2次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揆諸前揭規定,該鑑定意見書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自訴代理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王宗道及江福田固均坦承為沈建華之主治醫師;被告江福田並坦承下醫囑讓沈建華使用「TranexamicAcid」之藥物,且未給予沈建華使用抗凝血劑;另被告王宗道坦承於97年2月2日11時34分許取消「TranexamicAcid」之醫囑,亦坦承沒有給予病患抗凝血劑及心導管介入性治療。另被告毛聖慈、朱亦文二人分別坦承分別於97年2月2日8時至15時30分、16時至24時等期間擔任沈建華之護理師,及各於97年2月2日13時及19時許,在被告王宗道取消醫囑後,仍各自給予沈建華「TranexamicAcid」藥物1次。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江福田辯稱:沈建華住院的診斷是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
,同時有上消化道胃潰瘍出血的狀況,此外還有高血壓。針對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的治療,應該要給抗凝血劑及抗血小板抑制劑,但這兩個藥有禁忌不能使用,沈建華就是有禁忌症,因為其有出血情形,因此,當時沒有給予抗凝血劑。被告給予「TranexamicAcid」,是因為沈建華有胃出血,但我們還有給其他治療胃病的藥,並照會腸胃科,上開藥物適應症是可以治療胃出血,但有可能產生血管栓塞的副作用,然而本件沈建華並未因為這個藥產生血管栓塞症。因為我們用藥的藥量是低劑量的,且晚期的文獻佐證這個藥不會增加血管栓塞症的風險。此外,心導管的部分因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如果沒有禁忌症的話,就可以直接作心導管,惟本件沈建華有胃出血之禁忌症,而作心導管時要給予抗凝血劑、抗血小板藥物,則會加重胃出血。我當時有告知自訴人,實際上病患來臺大醫院就是希望作心導管,但因有胃出血所以心導管沒有辦法作,當時已告知自訴人須等胃出血止血後才能進行等語。
㈡被告王宗道辯稱:沈建華因為罹患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沒
有使用抗凝血劑、心導管部分,其實有與自訴人溝通過,沈建華從國泰醫院轉來時,有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的情形,於97年1月26日照胃鏡確症,至臺大醫院時,沈建華持續解黑便,持續出血,因此絕對不能夠給予抗凝血劑治療。心導管的部份因為在執行心導管需要使用抗凝血劑,會增加出血危險,增加心肌梗塞的危險,在醫學上不能施作。輸液數量方面,有做生命徵象的心電圖、血氧濃度的監測,絕無疏忽,數量絕無過多,因患者持續上消化道出血而完全停止進食。X光片正式報告亦顯示無肺水腫,而僅有微量肋膜積水。使用「TranexamicAcid」藥物之作用為抑制黏膜出血,並無增加心肌梗塞之危險,被告於97年2月2日建議停藥,乃基於沈建華於使用該藥物後,仍持續上消化道出血,無明顯療效,故建議停用等語。
㈢被告毛聖慈辯稱:97年2月2日值班醫師 郭書瑞 印製出於11點
34分停止「TranexamicAcid」,結束日為二月二日,故依醫囑執行,所以表示2月2日還要使用「TranexamicAcid」,然後於97年2月3日無使用「TranexamicAcid」藥物等語㈣被告朱亦文辯稱:97年2月2日晚上9點核對給藥治療記錄單,
仍有這個藥物,所以有給予病患「TranexamicAcid」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之父沈建華於97年1月25日10時41分許,至國泰醫院
急診時主訴因長期間歇胸部緊迫感,最近突感症狀加劇及胸痛而就診,經服用舌下硝酸甘油片無法緩解,乃住院治療,當時病患血壓94/98mmHg,脈搏74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度。當日二次生化血漿數值顯示CPK=158U/l,CPKMB=7.7U/l,TroponinI=0.26ng/ml及CPK=263U/l,CPKMB=32.7U/l,TroponinI=1.710ng/ml。住院中於同年月29日二次生化血漿數值顯示CPK=109U/l,CPKMB=12U/l,TroponinI=3.780ng/ml及CPK=113U/l,CPKMB=12.8U/l,TroponinI=3.680ng/ml,其心肌酵素之數值已有變化。病人住院期間,胸痛有緩解,1月25日於急診之血色素為9.0g/dl,住院後降為6.6g/dl。住院期間病患主訴在家解黑便已三日,於同年月26日,以內視鏡檢查顯示十二指腸潰瘍合併輕微滲血,同年月27日糞便檢查潛血反應4+。經靜脈pantolac及口服srcralfate治療並給予輸血,因家屬要求,於同年2月1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臺大醫院治療,國泰醫院出院診斷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及高血壓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98年6月8日(98)管歷字第810號函及相關病歷、98年12月29日(98)管歷字第1959號函及檢附之醫療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8-198頁、本院卷二第54頁)。
㈡沈建華於同年2月1日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入院診斷為
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心房纖維顫動,當時Hb=10.4g/dl,CK=111U/l,CKMB=19U/l,Troponin
I=3.790ng/ml,血壓112/64mmHg,脈搏97次/分,體溫37.2度。住院後由被告江福田、王宗道先後接手診治,予病人禁食,於當日20時33分許,江福田醫囑給予每8小時靜脈止血劑「TranexamicAcid」及其他輸液,從2月1日20時33分許開始給予,被告王宗道於同年月2日11時34分許醫囑結束「TranexamicAcid」。被告毛聖慈於2月2日13時、被告朱亦文於同日21時各再給予1劑。2月3日因出現急性呼吸衰竭及腎衰竭而轉至心臟加護病房,並短暫洗腎,後發現白血球異常升高,疑似敗血症,經抗生素治療,於2月12日發生心室顫動,經電擊治療,2月14日再發高燒及休克,使用強心劑治療,血液培養顯示革蘭氏陽性球菌,經調整抗生素後,仍呈現休克併發生反覆性心室顫動,於2月18日8時30分因上腸胃道出血、心肌梗塞,併心衰竭、心室頻脈、菌血症、敗血症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社字第0980002458號函暨所附病歷(外放病歷卷)及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頁,外放病歷卷第340頁)。
㈢關於被告江福田醫囑給予沈建華「TranexamicAcid」用藥
是否錯誤,以及被告江福田、王宗道未給予抗凝血劑用藥有無過失部分:
按急性上腸胃道出血與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同時發生時,目前無一定臨床處理方式,由於臨床治療上,一方面須促進凝血,而另一方面須抗凝血,在治療腸胃道出血與ST上升型心肌梗塞同時發生之病症,其本質就已經有矛盾及兩難之處。因此醫師決定是否使用抗凝血或凝血之處置,應依病人之狀況處理,並非絕對不可使用抗凝血劑。「TranexamicAcid」為止血劑,腸胃道出血時,有些醫師會使用,目前臨床上並無一定可用或不可用之常規。在同時急性消化道出血與ST上升型心肌梗塞時,也並無可用或不可用之常規。抗凝血劑及心導管治療,在病人急性消化道出血時,風險極高,醫師選擇保守治療或積極治療,均無不可,並無所謂優先性一節,業據醫審會於鑑定時指明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而查,本件病患沈建華自國泰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其出院診斷即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已如前述,而沈建華轉入臺大醫院後,於2月1日所為之糞便檢查結果為4+,另依據臺大醫院所提供之護理記錄所載,沈建華於2月2日9時30分許,仍有解黑糊軟便之情形(參外放病歷卷第82、238頁),顯見沈建華在2月1日入院後至2日上午9時30分許期間,均仍有上消化道出血情形。是沈建華確屬前述同時有急性上腸胃道出血與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之病症之患者,因此,被告江福田及王宗道在面臨此一情況時,未給予沈建華抗凝血劑之用藥,以及被告江福田於診斷後,決定先給予「TranexamicAcid」藥物止血,難認其二人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亦據醫審會鑑定在卷(參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㈣關於被告江福田、王宗道於沈建華轉入臺大醫院後,未診斷
有心臟衰竭、肺水腫,及給予輸液數量、處置有無過失部分:
自訴人以沈建華於2月1日住院後,其病歷紀錄記載其有心臟衰竭(CHF)之情形,另護理師 廖研如 所製作之「護理問題計畫表-1」之護理問題欄下,亦勾選「心衰竭」之項目,此外,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胸腔X光報告顯示「r/opericard
ialeffusion(懷疑有心包膜積水).patchhazinessat
billowerlungs(兩肺下側肺紋增加)...minimalleftpleuraleffusion(微量左側肺【肋膜腔】積水),符合臺大內科學講議第四版所列「肺紋增加、肋膜腔積水和肺積水」等心臟衰竭的胸腔X光攝影會有的表現,因認沈建華當時已有心臟衰竭之病徵。依常規除應給予利尿劑外,並應注意水份一天勿超過0000-0000ml,以免加重心臟負荷,使心臟衰竭進一步惡化,發生心肌缺氧、心律不整情形,但被告王宗道直至2月3日始給予「recordI/O」與「Bumetanide(利尿劑)」之醫囑,造成沈建華心因性肺水腫。且該院在1天內給予沈建華之輸液量高達4000ml,已超過前揭指示,其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沈建華自國泰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時,其心搏出分率(LVEF
)為38%;另其於97年2月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時,因有上消化道出血情形,被告江福田曾會診該院腸胃科醫師,腸胃科之 蘇昶昭 醫師於會診後,曾在病歷中記載「CHF」,此有病歷紀錄在卷可按(參外放病歷卷第332頁、19頁)。另護理師廖研如製作「護理問題計畫表-1」時,在護理問題欄下勾選「心衰竭」之項目,亦有計畫表在卷可查(參外放病歷卷第229頁)。此外,沈建華於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所完成之胸腔X光報告亦顯示「r/opericardialeffusion(懷疑有心包膜積水).patchhazinessatbillowerlungs(兩肺下側肺紋增加)...minimalleftpleuraleffusion(微量左側肺【肋膜腔】積水),此固亦有影醫核醫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按心臟衰竭之典型症狀為呼吸困難、端坐式呼吸及夜間陣發性呼性因難、頸靜脈怒張、吸氣囉音及下肢水腫。臨床上心臟衰竭症候群須從病史、臨床病徵與身體檢查作整體評估,非單從影像或單一檢查可直接診斷。LVEF38%可提供醫師做為心臟功能之參考,並無法遽此即做出病人有心臟衰竭之診斷,業經醫審會於鑑定時指明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而查,證人蘇昶昭係腸胃科專科醫師,並非心臟專科醫師,其當日係因沈建華有上消化道出血情形,而受通知前往會診,其會診之主要病症係上消化道出血,並非心臟方面之病症,此業據證人蘇昶昭於本審理時結證:當時我是住院醫師,受通知會診,那時我會把看到病歷上有記載的都寫上去,當時是依據國泰醫院病歷所載之心搏出分率(即LVEF)百分之38偏低,因而為該項記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之臨床上依據等語(參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6、8頁)。是尚難徒依證人蘇昶昭當日在病歷上寫有「CHF」之內容,據以認定沈建華入院當時確實已有心臟衰竭之確症。另護理師廖研如並非醫師,而其所製作之「護理問題計畫表-1」,只是對於未來就病患之護理安排進行規畫,規畫之目的是使病人可以獲得更舒適之照顧,並非屬醫師所為之診斷記錄,更非是護理師之護理記錄。是縱證人廖研如曾在該計畫表上勾選心衰竭之選項,亦難據以認定沈建華於入院之時,已有心臟衰竭之病症。
⑵沈建華於2月1日主動要求自國泰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時,國
泰醫院之出院診斷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及高血壓等情,此有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參外放病歷卷第329頁),顯見不僅被告江福田及王宗道於97年2月1日當天未有診斷心臟衰竭,即便是沈建華在國泰醫院之主治醫師亦未有診斷心臟衰竭。此外,依本件沈建華之入院病歷主要問題列表中,醫師並未並無列出心臟衰竭為主要問題,從病歷資料,無法推論病人入院時有心臟衰竭病徵。依病歷紀錄,沈建華於發生心房顫動前,並無相關心臟衰竭病徵之記載,病歷已有其他檢查結果,並不足以判斷病人有心臟衰竭病徵,即無法證明病人當時已有心臟衰竭,則被告江福田、王宗道未診出並無違規醫療常規。又心包膜積水有無,須經由超音波檢查方為可靠,而非僅靠X光影像。本件影像報告雖有疑似(r/o)心包膜積水,兩肺下側肺紋增加,和一點左側肺積水等,然而97年1月26日國泰醫院及同年2月4日臺大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皆未顯示心包膜積水。依病歷記載,沈建華於心房顫動前無心臟衰竭,而係於97年2月3日3時30分許,發生心房顫動後,始出現嚴重心臟衰竭之症狀,如肺水腫及呼吸衰竭,醫師即開始給予治療,給予利尿劑,並無錯誤,亦無過遲,在此之前醫師未對心臟衰竭方面有相關治療、處置及輸液監測,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依病歷記載,並無體液過多及急性心因性肺水腫之明顯徵象,在病人急性出血時,給予病人輸液處置,尚稱合理,且亦無法認定該輸液量與後續發生之心房顫動、心律不整及肺水腫有關,況沈建華因上腸胃道出血、心肌梗塞,而後併發心律不整、呼吸衰竭、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其死亡原因複雜,故相關醫師於病人心房顫動前未給予心臟衰竭之診斷,與病人最終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亦經醫審會鑑定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187-188頁)。
⑶關於沈建華在2/1日及2/2日之輸液量部分,自訴人提出臺大
醫院2月1日至2日醫令處方明細,主張被告王宗道及江福田於1天中即給予沈建華多達4000ml輸液,認給予之輸液量過多,而造成沈建華之死亡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5頁),惟被告江福田堅稱並沒有給予如此高之輸液量,當時給予之輸液量為2900ml,且當時沈建華正在出血,須要輸血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醫令處方明細,全部加總後確實有3971ml,但此為2月1日及2日二日之醫令處方,並非單日處方,且實際上部分並未給予,實際僅輸液2942ml,加計pRBC則為3192ml,是自訴人前揭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又醫審會就輸液數量是否過多一事,已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表示:在病人急性出血時,給予病人輸液處置,尚稱合理在卷(參本院卷二第69頁)。
⑷綜上,被告江福田、王宗道於沈建華轉入臺大醫院後,未診
斷有心臟衰竭、肺水腫,以及其後所給予輸液數量、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㈤關於「TranexamicAcid」藥物之使用,是否會加重心肌梗塞部分:
自訴人代理人雖提出「Anesthesia&AnalgesiaTheRisks
ofAprotininandTranexamicAcidinCardiacSurgery:
AOne-yearFollow-Upof1188ConsecrtivePatients」文獻,以該篇文章中曾提及「Persistentatrialfibrillation(7.9%vs2.3%,p=0.020)andrenalfailure(9.7%vs
1.7%,p=0.002)werealsomorecommoninGroupT,in
theprimaryvalresurgerysubgroup.Onthecontrary,amongprimarycoronaryauterybypasssurgerypatients,thereweremoriacutemyocardialinfarctionsandrenaldysfunctioninGroupA(5.8%vs2.0%,p=0.027;
22.5%vs15.2%,p=0.036,respectively。中譯:在心臟瓣膜手術的病人,使用Tranexamic這個藥會有7.9%的病人會有持續的心房纖維顫動的心率不整的併發症,而在心臟繞道手術的病人,使用Tranexamic這個藥會有2%發生心肌梗塞的併發症)及相關藥典,主張血栓栓塞症患者不宜使用「Tranexam
icAcid」,且該藥物會造成心肌梗塞(參自證43,附於本院卷二,及本院卷一第239頁)。但被告江福田、王宗道亦提出Circrlate期刊,以該期刊中亦有「Allantifibrinolyticagentswereeffectiveinreducingbloodlossandtransfusion.Therewerenosignificantrisksbenefit
sformortality,stroke,myocardialinfarction,orrenalfailure.However,high-doseaprotininwasassociatedwithastaisticallysignificantincreasedris
kofrenaldysfunction.」(參本院卷一第79頁)之報導,辯稱「TranexamicAcid」並不會增加中風或心肌梗塞的風險。雙方均各有所本。經查,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譯本中,並未指明該藥物之用量,且已說明係在心臟瓣膜手術的病人,或在心臟繞道手術的病人,使用Tranexamic這個藥會有上述比例之心肌梗塞的併發症,但本件沈建華當時並未進行任何心臟瓣膜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江福田、王宗道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且醫審會就此亦已於鑑定時明確表示目前亦無使用「Tranexamic
Acid」加重心肌梗塞之文獻報告(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此外,承前述,本件病患沈建華當時確實處在上消化道急性出血及心肌梗塞之病況下,此二種病症之用藥本即有互斥之情形,沈建華因此二疾病而轉院至臺大醫院治療,而進行心導管手術時必須抗凝血,但其仍持續出血中,如給予抗凝血之處置或用藥,可能加重病患之出血,並影響止血,醫生在此矛盾情況下,只能選擇其一,而目前醫療上復無應優先選擇何者之常規,自難認被告江福田、王宗道二人當時做此選擇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㈥被告王宗道在97年2月2日11時34分許,已取消「Tranexamic
Acid」之用藥醫囑,有醫囑單在卷可稽(參外放病歷卷第123頁)。被告毛聖慈、朱亦文分別在97年2月2日13時及21時許,各再給予一劑,亦有給藥治療記錄單可查(參外放病歷卷第194頁)。被告毛聖慈及朱亦文均為護理師,給藥時自應核對醫囑,且應確實履行給藥之三讀五對之原則,正確執行給藥技術,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實用基本護理學」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30-132頁)。被告王宗道於前揭時間,既已取消「TranexamicAcid」之用藥醫囑,對於該取消醫囑係立即取消,或自2月3日起取消,如有疑義,應即向下醫囑之醫師發問、確認,但其二人竟在被告王宗道取消用藥醫囑後,仍分別給予一次用藥,其二人此部分之用藥,確已違反被告王宗道之醫囑。又依病歷卷附之內外科加護病房呼吸及檢驗記錄表所載,沈建華於97年2月2日9時35分許,其CKMB=
272.2U/l,TroponinI〉40ng/ml(參外放病歷卷第283頁),其病情確有變化。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該病情之變化與被告毛聖慈、朱亦文二人之前開用藥有無關係。關於此部分,醫審會於鑑定後表示:上開心肌指數代表心肌梗塞近期發生過,無法得知原因,在此病人其心肌受損,可為多重因素造成,例如腸胃道出血、心律不整併肺水腫或血管阻塞,並無任何文獻報告「TranexamicAcid」與後來心肌數值變化,及與病人死亡有關。因此,縱被告毛聖慈、朱亦文二人違反醫囑而用藥,其二人之行為,亦與沈建華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自訴人另以被告江福田施用「TranexamicAcid」時,未就
該藥物之風險予以說明以供病患選擇,足見其確有就該積極治療方式之內容及風險未予以說明以供病患選擇之過失云云。惟質之被告江福田堅詞表示:當時病患找伊就是要做心導管治療,伊當然有說明,心導管、支架、氣球擴張,本身病人條件適合應該要做,但病人條件不適合時,不應該考慮施作,當初有跟病人家屬在床邊說明等語。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固有明定。沈建華是因心肌梗塞及上消化道急性出血病症而依家屬之意願及要求轉院至臺大醫院,顯見自訴人對於沈建華當時之病況當已全然知悉。自訴人將其父沈建華轉至臺大醫院時,無非是希望進行心導管之治療,以幫助其父親,是其自無可能對於是否將對其父親施行心導管治療一事,完全未向主治醫師探詢。參之病歷卷附之護理記錄亦記載,被告江福田醫師於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曾至病房探視解釋病情(參外放病歷卷第237頁)。雖護理記錄未詳載解釋病情之實際內容,此乃因客觀上無可能要求護理師將醫師之說明一字一句詳實記載於護理記錄中,更無可能要求醫師或護理師於醫師至床邊解釋病情時,必須攜帶錄音或錄影器材以隨時取證,然由上述記載推之,被告江福田於沈建華住院當時確曾至病床邊為病患及其家屬解釋病情,則應無疑問。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臺大醫院進行醫病說明會譯文,而於該譯文中,被告王宗道與自訴人間曾有以下對談:王宗道表示:「他(指沈建華)住院的時候,其實還在出血,你知他腸胃道本來就是在解黑便的狀況」。自訴人答:「是...是是。」。被告王宗道續表示:「那他這樣子一個貧血的情形,事實上,他的心臟血管應該...雖然說...因為有很多因素...不適合做心導管啦,噢...,我想江教授都有跟你提過,那麼他這個出血的狀況,就會讓心臟的血流比較差一點,那麼這就可以造成心肌缺氧加重,而使心肌酵素數值上升。...你如果說你定義說這個心臟血...這個有血管的問題處理,就是心導管,那是不...絕對不是這樣子,...他現在正在出血的狀況,做心導管事實上是會增加他的危險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自訴人對於王宗道當天的此一段說明中所述:「不適合做心導管啦,噢...,我想江教授都有跟你提過」一事,於當時並沒有任何駁斥,只回答:「所以光是血...對不起...噢。
」(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另其在當日在與 王怡智 醫師對談過程中亦曾表示:「因我爸爸種種複雜的狀況,可能比較不適合立刻作心導管的治療或檢查手術之類的,但是假如說有比較危急、嚴重的時候的狀況的時候,可能就是不顧其他的狀況,譬如說腎,而來做這個心導管治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被告江福田前揭所述:當時病患找伊就是要做治療,伊當然有說明,心導管、支架、氣球擴張,本身病人條件適合應該要做,但病人條件不適合時,不應該考慮施作,當初有跟病人家屬在床邊說明等語,應屬可信。另關於「TranexamicAcid」之用藥部分,承前述,該藥為止血劑,於腸胃道出血時,有些醫師會使用,目前臨床上並無一定可用或不可用之常規,且目前亦無使用「TranexamicAcid」加重心肌梗塞之文獻報告。是被告江福田於當時為沈建華施用上開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其該項用藥與沈建華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被告江福田未詳細說明「TranexamicAcid」之適應症及副作用,亦難認被告江福田有何違反告知義務而致沈建華死亡之過失。
㈧至於自訴代理人雖另請求以被告江福田及王宗道為證人進行
詰問,並陳稱待證事項為:⑴被告江福田未就病患到院之初之危急情況予以告知說明,未就保守治療或積極治療等選擇善盡告知說明義務;⑵被告王宗道未就病患2月2日早上9時35分許再度心肌梗塞之情予以告知,此有聲請調查證據七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查,被告江福田於病患到院之初對於沈建華之病況有無告知說明,或就沈建華應採取保守治療或積極治療等選擇有無告知說明,以及被告王宗道於病患2月2日早上9時35分許再度心肌梗塞之情有無告知等事實,以及各該告知義務之未盡與沈建華之死亡之間因果關係,本即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應舉證之事實。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其係擬以被告江福田為證人,就江福田個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進行詰問;另其以被告王宗道為證人,亦係就王宗道個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進行詰問,其並非請求將被告江福田、王宗道轉為證人,證明關於他人之犯罪事實。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異議是要求將被告江福田、王宗道轉為證人,證明與其各自有關之犯罪事實而自證己罪,此一請求嚴重違反被告緘默權之保障及行使,自均無從准許。另自訴代理人請求再傳證人 廖妍如 ,待證事項為:證人在作證時曾提及是依據醫師所作的紀錄,希望了解總醫師、住院醫師是誰,以及做CHF診斷的依據為何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查,證人廖研如業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具結作證,自訴代理人並已依法行使其詰問權。參以,承前述,病歷卷內各醫師之診斷及處置,均已詳載於病歷中,病歷中除證人蘇昶昭曾載有「CHF」之病名外,並無其他醫師曾有相類之記載。而證人蘇昶昭復已到庭說明其在病歷中記載「CHF」之依據及理由已如前述。病歷卷內既無其他醫師為相類之記載,再傳喚證人廖研如自無必要。況承前述,依據病歷中之各項檢查結果,本件病患沈建華當時並無心臟衰竭之病徵,是自訴代理人請求再傳證人廖研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江福田、王宗道就病患沈建華所為醫療上之
診斷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另被告毛聖慈、朱亦文於97年2月2日13時及21時許,再給予沈建華施用「TranexamicAcid」各一劑之藥物,雖有違醫囑,但與沈建華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事證,均無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本件醫療有何業務上之過失並致沈建華死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