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請勿寄現金,如用郵政遞狀請用郵政匯票,抬頭請寫高雄地方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本件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聲請人仍須依法繳納聲請費。)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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