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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