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保單號碼INY35876號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之前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①、②保險契約,均於90年4月16日訂約,見原審卷第153、162頁)及編號③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89年11月4日訂約,見原審卷第319頁),嗣於同月19日不慎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業據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確定在案,顯已符合上開保險契約(含附約)之豁免保險費約定,伊已先後於90年12月間、92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自毋須再繳納保險費,詎上訴人竟否認上開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編號①、②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豁免保險費附約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於符合豁免保險費資格後,須另提出申請,始享有豁免保險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尚未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前,即拒絕繳交保險費,經伊於91年11月27日、92年2月21日就系爭保險契約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未果,嗣後亦未就該保險契約申請豁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已於92年3月28日停效,並於停效2年未復效而失效,兩造間就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及更審前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更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4頁反面、25頁,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之前與上訴人簽訂編號①、②保險契約
及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不慎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因上訴人拒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理賠,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29頁,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
㈡兩造所簽訂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
為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公司豁免保險費附約條款(下稱豁免保費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失能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時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保險單及豁免保險費申請書。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70、203頁),可知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豁免保險費,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故豁免保險費係以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停止條件,只要被上訴人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且祇要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即生保險費豁免之效力,無待訴訟請求。惟兩造既以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具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為斷。
㈢上開豁免保險費之申請,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即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已就編號①、②保險契約,向上訴人再次申請豁免保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豁免保險費申請書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惟其既早於90年12月13日將該契約之保單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員 黃月嬌 處理後續申請理賠相關手續,應認其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且業經生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僅就
編號①、②保險契約提出申請,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一併為之,此觀新光公司業務員 黃淑姿 簽收字據及代書理賠申請書所載保單號碼僅有編號①、②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42、143、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自認其未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豁免保險費申請書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特約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
㈡證人黃月嬌於95年6月12日在更審前本院證稱:「丙○○(
即被上訴人)三份契約各繳了一次保費,90年底那時他剛出事,……那時公司說要調查,我跟丙○○說保費先繳,如果不繳,十五天就會失效,結果他說理賠沒有下來不肯繳,等到91年初要去收保費時,他說理賠下來就會繳保費,結果過了十幾天,團體險的理賠金一百多萬元下來,我拿理賠金……交給他,他說保費等壽險理賠金申請下來才要支付保費,後來壽險部分就開始訴訟,保險費我就收不到。(問:丙○○有無申請豁免保險費?)沒有談到這些,為了繳保險費的事情,我幫他申請團體險,……我與丙○○就發生言語上衝突,我就說他的件我都不要碰了,叫他自己去公司找別人辦理。丙○○沒有與我談到豁免保險費的事情。……本件當時我與丙○○沒有談到豁免保險費。丙○○也沒有提到豁免保險費的細節。……(問:丙○○勾選的項目中有無豁免保險費這一項?)他都勾選好,所以我沒有注意,當時主要是要申請殘廢理賠。……(問: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丙○○談到豁免保險費的事?)是。」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91-94頁),而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90年12月9日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僅在「殘廢保險金」欄勾選,並未在「豁免保險費」欄勾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02頁反面、104頁、11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自陳其就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本辦理金融轉帳及信用卡轉帳,惟理賠無結果,乃於91年3月取消信用卡付款授權,停止信用卡付款,嗣因黃月嬌怒稱以後不碰其保險案件,故由其自行申請豁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且有保險費暨壽險貸款利息自動轉帳查詢作業記載被上訴人保險費未轉帳成功之原因為「客戶申請終止扣款」等字可佐(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7頁),堪認黃月嬌所稱其僅為被上訴人申辦殘廢理賠,未申辦豁免保險費,被上訴人係因未領得保險理賠,而拖延未繳交保險費等情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黃月嬌上開證詞之真正,要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0年12月間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予黃月嬌,即在辦理殘廢給付及豁免保險費一節,非惟與前揭90年12月9日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僅勾選「殘廢保險金」之記載不符,且與黃月嬌之證詞相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縱令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高蓓智 於95年6月12日在更審前
本院所述:黃月嬌於事故發生後,曾說先申請殘廢給付,等理賠下來後,再幫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等語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惟黃月嬌既係以殘廢給付理賠獲准為代為申辦豁免保險費之停止條件,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即為被上訴人與黃月嬌間之特約,則在上訴人拒絕理賠後,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期間,該停止條件未成就,黃月嬌自無從依該特約代為申辦豁免保險費,是高蓓智之上開證詞,要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黃月嬌因發生嫌隙,黃月嬌已明白告知不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案件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乃自行向上訴人公司申辦豁免保險費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申請殘廢理賠時,未一併申辦豁免保險費,即使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間向黃月嬌提及欲申辦豁免保險費,仍難認已合於兩造特約有關豁免保險費須經提出申請之約定。準此,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豁免保險費,即停止繳交保險費,且於自行申辦豁免保險費時,未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依豁免保費附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法享有豁免保險費之權利,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付保險費。
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
險費係採年繳方式繳交,繳費日期為每年11月4日,有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及要保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12-320頁),因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即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第1次催告,俟其墊繳不足1日後,再於92年2月21日催告,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郵政大宗掛號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0頁、22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自認:花蓮縣○○鄉○○村○○○街○號係要保書記載送達予其之住所,該棟樓只有1個郵件投遞口,其與母親、兄長及母舅同住在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催繳保險費通知業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上訴人提出掛號收據、回執正本,甚或事後提出該址分租之租賃契約否認收受催繳保險費信函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287-305頁),要無足取。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6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原審卷第155、314頁),又依豁免保費附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
「主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第15條2項第1款約定:「主契約消滅者,本附約應即終止。」(見原審卷第169、202、171頁),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催告其繳交保險費後,逾30日仍不繳交,系爭保險契約及豁免保費附約已於92年3月28日即被上訴人收到催告函30日後停效,被上訴人復未於2年內申請復效,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及豁免保費附約均已告終止,是被上訴人遲至94年6月15日始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已申請豁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未於90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亦未於92年10月16日就編號①、②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併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豁免保險費,尚無法享有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付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3月28日停效,進而於94年3月28日連同豁免保費附約一併終止,兩造間即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①│CBA62800│丙○○│丙○○│├──┼────┼───┼────┤│②│DBAE9708│丙○○│丙○○│├──┼────┼───┼────┤│③│INY35876│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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