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己○○
丁○○丙○○庚○○戊○○○辛○○相對人乙○○○
甲○○壬○○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75號案卷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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